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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院案例选:网络主播自己“刷礼物”,如何定性?
作者:王胜利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1日
规 则 要 述
01 . 主播“刷礼物”违规,网络直播平台可扣发服务费
网络直播平台主播自行从网络上购买送礼物服务,应认定违反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平台有权扣发服务费。
02 . 广告中使用“最优质”违规,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消费者对购买普通商品应尽到基本理性的审慎义务,基于绝对化用语禁令广告宣传而轻率购买,不构成消费欺诈。
03 . 广告宣传与产品质量基本相符的,不构成消费欺诈
经营者欺诈行为与消费者对商品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日常经验和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进行判断。
04 . 对进口食品已尽查验义务,不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
食品经营者对进口食品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明知”要件。
05 . 网络购物纠纷,应由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网络购物引发纠纷,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线下邮寄方式交付所购商品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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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则 详 

01 . 主播“刷礼物”违规,网络直播平台可扣发服务费
网络直播平台主播自行从网络上购买送礼物服务,应认定违反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平台有权扣发服务费。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游戏|平台打赏|刷礼物
案情简介:2016年1月,钟某作为网络公司直播平台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前5个月每月平均收到打赏礼物折合服务费1000到2000元不等。第6个月,钟某儿子购买1万余元礼物打赏,被平台以违规“刷礼物”为由扣发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国家网信办《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鉴于此,本案中网络公司在平台公布的规范条例亦应作为合同一部分,对钟某在内用户产生拘束力。不管用户协议、主播协议或平台规范条例,均对用户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规定,相关条款系由平台自行拟定,属格式条款,在用户签订协议过程中网络公司已作出要求认真阅读条款提示,应视为有效。对于双方争议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真实意思。②一方面,网络公司在主播协议中约定了用户“异常情形”、在规范条例中约定禁止性条款,且将“非法手段”延伸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虚假的用户账号等”,体现出网络公司对用户违规行为认定系遵循扩张解释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本意理解,相关条款规制范围除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正当交易秩序行为。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网络服务合同作出具体规定,故网络直播主体在缔约自由基础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如合同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法。钟某“刷礼物”为自身提高结算金豆收入,钟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合同履行中未如实反映真相,应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合同目的和交易秩序而言,钟某、网络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目的在于双方获利,即通过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真实人气,给平台带来客户资金和声誉上的获益,在此基础上平台向钟某结算收益分成,该合同目的实现依赖于双方互信互利。根据涉案主播协议约定,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用户可进行赠送礼物消费,此处“礼物”从合同本意理解,应为平台用户自愿向主播作出赠送礼物的加值消费,而本案中钟某自行从网络上购买送礼物服务,本质上而言系钟某自行购买礼物赠送给自己,表面上提升直播人气,但仅具有瞬时性,未真正给网络公司带来客源和声誉上收益,该行为不符合网络直播正常交易秩序,网络公司如为此支付服务费反而可能导致损失,有悖合同目的,故钟某自行“刷礼物”行为应认定违反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③网络公司在主播协议中载明有权设定奖励或处罚条款,系针对用户产生违约情形时对其经济利益设定限制,即网络公司处罚权利与钟某守约守信义务相对应,并未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钟某直播获取礼物均系“刷服务”所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网络公司对此拒绝支付服务费具有法理基础。网络公司通过官网公告方式对于违反禁止性条款处罚措施进行常态化公示,相关条款设置符合交易惯例,文字描述清晰,可视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在钟某后续与网络公司客服沟通协商过程中,网络公司已向钟某告知扣发服务费理由系因钟某有违规行为,故网络公司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钟某“刷礼物”确实有违诚信原则,网络公司扣发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钟某主张网络公司支付6月份礼物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钟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直播平台主播自行从网络上购买送礼物服务,有悖合同目的,应认定违反了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平台有权扣发服务费。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340号“钟某与某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钟树园诉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释原则的司法应用》(杨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9)。
02 . 广告中使用“最优质”违规,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消费者对购买普通商品应尽到基本理性的审慎义务,基于绝对化用语禁令广告宣传而轻率购买,不构成消费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绝对化用语
案情简介:2016年,张某在京东商城购买用品公司拉杆箱,后以用品公司使用“选用最优质锁芯”绝对化宣传用语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责令用品公司改正。张某据此诉请用品公司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①《广告法》第9条第3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判断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应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事实、被宣传对象实际情况、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消费者对于购买普通商品应尽到基本理性的审慎义务,个体轻率购买行为不构成错误意思表示;相关行政措施不应作为直接认定经营者欺诈依据。②在本案网络购物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对涉案产品锁芯质量并未进行过具体磋商或有过明确约定,虽用品公司在广告中作出过“选用最优质锁芯”表述,但仅是一种广告营销用语,且在工商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后,用品公司已就相关不恰当用语作出更改。张某就其收到产品锁芯质量究系何种程度品质、与广告所称存在何种程度差距,仅是进行笼统主观陈述,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具体说明,故张某称用品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消费者对于购买普通商品应尽到基本理性的审慎义务,基于绝对化用语禁令广告宣传的轻率购买行为,不构成错误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1561号“张某与某用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张利前诉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违反绝对化广告用语禁令是否构成欺诈的司法认定》(俞硒),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30)。
03 . 广告宣传与产品质量基本相符的,不构成消费欺诈
经营者欺诈行为与消费者对商品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日常经验和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进行判断。
标签:消费者权益|虚假宣传|消费欺诈|夸大宣传
案情简介:2016年,黄某在天猫商城购买乳品公司婴幼儿奶粉。后以乳品公司宣传“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世界领先的工艺”夸大、虚假、不实、引人误解为由,诉请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②本案中,乳品公司在其商品宣传页面使用案涉宣传语句,只是一种促销宣传手段和广告语,并无将幼儿配方奶粉混同为保健食品的欺诈目的,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故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乳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黄某主张乳品公司赔偿三倍购物款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报告以及乳品公司公司检验报告单,可认定本案诉争幼儿配方奶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黄某要求乳品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承担退货运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经营者欺诈行为与消费者对商品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日常经验和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进行判断。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宣传基本一致,或并不明显低于其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应认定消费欺诈。
案例索引:浙江常山法院(2016)浙0822民初1131号“黄某与某乳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黄小华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方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38)。
04 . 对进口食品已尽查验义务,不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
食品经营者对进口食品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明知”要件。
标签: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明知
案情简介:2016年,刘某花1220元在商务公司购买原产新西兰麦片,后以该麦片中添加亚麻籽成分系药材、不在我国食品原料允许添加名单中为由,诉请十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食品安全法》第91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92条第2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依上述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②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依《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亚麻籽未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定程序对涉案麦片进行了检验检疫,该麦片亦符合其原产国新西兰食品法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麦片对人体健康具有危害性,不能认定为不安全食品。③《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商务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麦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履行了经营者法定审核义务。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有权机关对涉案进口麦片已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商务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检验检疫证明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商务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④商务公司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作为零售商,基于保护消费者法定义务,一旦知悉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后,应立即将该食品下架,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同时承担退货责任,向消费者返还已付货款。判决商务公司返还刘某货款1220元,刘某退货。
实务要点: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而承担惩罚性赔偿,须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食品经营者对进口食品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必要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构成主观明知,从而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728号“刘某与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刘洋诉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洪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86)。
05 . 网络购物纠纷,应由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网络购物引发纠纷,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线下邮寄方式交付所购商品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管辖|收货地|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15年,董某在网上购买浙江某食品公司食品。收货后发现货品实物与食品包装印刷称号不符,遂在收货地即自己住所地河南林州法院起诉。食品公司以网站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为由,提出应由浙江法院管辖的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本案中,董某收货地址所在地位于河南林州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林州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中院(2016)豫05民辖终264号“董某与某食品公司网络购物纠纷案”,见《董某某诉浙江省诸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秦程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3)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