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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所有权与居住权之间的对抗
作者:刘凤银 律师  时间:2012年06月04日

案情:
原告原有一套位于龙华西路470弄1号402的公房,于2000年转产于被告一的名下。2002年,干休所分给原告一套位于平阳路111弄19号601室没有产权的房子,因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正处新婚,而龙华西路的房子相对有点小,原告就将平阳路的房子暂由被告居住,原告就住到了龙华西路。于2010年原告买下平阳路的房子转为私有,要求被告搬离,因为龙华西路的房子小,两被告找各种理由不搬,原告就在奉贤租了一套房。2011年4月两被告将龙华西路的房子以130多万的价格卖掉,被告一却以户口只能签到平阳路否则日子就没法过了为由,说服原告同意其将户口迁至平阳路。鉴于两被告有充足条件买套新房或租房,原告坚持被告从平阳路搬走,并先后两次写信让其腾房,后来被告确实买了套新房,但至今仍住在平阳路,也未将户口迁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情分析:
本案属民事审判中比较常见的权属纠纷,原被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并无二致,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原告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为房屋所有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侵犯了其所有权属,而与之相对应,被告基于原告昔时的同意和自己的户口在此房中,坚持自己的居住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享有的所有权不能剥夺被告的居住权。
由此得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房屋所有权是否能对抗居住权?
自物权法出台实施以来,所有权为大,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也自不待言。毋庸置疑原告享有平阳路房子的所有权,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一因为户口在所争议房中享有居住权,被告二朱萍与被告一结婚在此房内居住,在其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内亦有居住权利。
在我国司法判例中,有不少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趋势日益凸显。
但该案中,原告才是弱者,年过半百却在外租房居住,享有居住权的被告年轻力壮、经济实力雄厚,即使被赶出家门也能找到比现在更好的居住条件。于情于理于法,本律师认为法院都应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办案过程:
接到本案后,通过调查取证,得知案件事实。按当事人的意思,诉请中只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很显然这个案子要诉前调解,虽然胜券在握,却仍希望调解成功,因为调节不成转为立案,另定时间开庭,等判决、有上诉、再执行,不知要拖几个月,最大的问题是父子成仇……。第一次调解定在2012年2月10日,被告二没到庭,被告一提出私下写份协议,要求原告撤诉,调解法官也赞同,站在原告的角度我坚持反对,既然同意腾房,何不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到时还可强制执行,解除原告“总答应不履行”的顾虑。调解法官觉得有理,同意我的方案。起始原被告各自据理力争,互不相让,经过我和法官的配合,多次对原被告轮流交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在其期房到期日(2012年9月30日)腾出房屋,同时支付原告6000元房租补贴。此时问题又出现了,被告二没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怎么办?一种方法,可以把被告二从被告处划掉,但原告很是担心;还有种方法,让被告二委托授权给被告一,只是还要另定时间调解,最后选择了后者。第二次调解定在2012年2月17日,在第二次调解时间未到期间,结合第一次调解的结果,我对调解书先做了个框架,以能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功夫不负有心人,我发现第一次调解的结果遗漏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到期不搬应该受到怎样的惩罚?也因此怎么弥补原告的损失?想到此,我及时和原告沟通商议,定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元。在再次调解时,被告却先提出一个问题,要求原告给他一个月的搬房时间,即定在2012年10月30日,法官觉得合理,我觉得也是人之常情,但抱着能早几日就不多拖延一日的心理,我坚持给15天的时间,同时我对被告不能按期搬离的问题及时提出要求和建议,被告极力反对,但如果坚持反对说明没有履行承诺的诚意。为了尽快结案,折中为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0日搬离,每逾期一日支付15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结果很是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