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1月17日22时许昆明市海口镇一青年与同伴郭X等人驾乘一辆东风货车,在行驶途中与严XX驾驶的云D牌照的大货车发生争执后,严XX驾驶的车辆的车窗玻璃和倒车镜被郭X等人打坏。严XX驾车强行从郭X身上碾过致郭当场身亡。严逃离现场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人皇X得知严将人压死后安排严对车子轮胎上的血迹进行清洗,并买来玻璃将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四日后,皇X在开车营运途中被抓获。案件得以侦破。皇X被以包庇罪逮捕,后来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 [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判] 本案经中院、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最终除了对被告人严X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判处无期徒刑)外,对被告人皇X,认为其“帮助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分析] 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无过多争议。但对被告人皇X,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前提是要“情节严重”,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否则便不构成犯罪。而本案称情节严重过于牵强,争议很大,笔者对法院的判决比较遗憾。 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皇X帮助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由,认为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案中,帮助毁灭证据中帮助的当事人和案件方面,并无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分,更未将本罪限定为刑事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这一类。故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这一行为,就应通过衡量和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来区分罪与非罪。有些案件,帮助相关当事人毁灭的证据可能只是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只是极普通的刑事案件(不是重大刑事案件),但是最终的结果可能非常严重,甚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犯罪。而本案背离了上述标准,以帮助的是“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便认定情节严重同刑法规定不相符,系无法律根据的表现。 二、被告人皇X的行为,远远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首先,皇X作为车主,自己对车辆进行修理和清洗,是为了营运,并且车辆马上又投入到运营中,其并未对的严X故意杀人的重大证据比如死者尸体、车辆进行毁灭、隐藏或者伪造,其行为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和对严追究法律责任,称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牵强的,也是错误的。 其次,正确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先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对此在无相关规定可循,只能由法庭自由裁量的情况下,理应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来分析,而不是依据案件是否为重大刑事案件。 再次、从犯罪构成最基本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犯罪动机、手段、目的等分析,皇X的行为均不构成情节严重: 1、主体上,皇X系车主,其修车洗车是为了正常使用自己正在营运中的车辆,其本人不同于司法机关或者承担特定任务的公职人员实施此行为,修车洗车并无更多的恶意,从一定程度上说属情有可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是后者或者是其他人实施了这种行为还可能称为情节严重)。 2、客观方面和后果方面,皇X洗车修车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公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更未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各种严重后果。恰恰相反,本案严X的犯罪行为已得到顺利侦破并交付审判,并未产生其它任何后果,故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手段、动机、目的方面,皇X的行为也远远达不到恶劣或者是卑鄙、卑劣的程度,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4、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修车、洗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