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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筑公司就地产公司违约提请仲裁案
作者:胡常明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10日
【按语】此文书为网上登载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精品(案例)之一。案情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地产公司违约,建筑公司依仲裁条款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得支持,裁决地产公司赔偿建筑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裁决书下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地产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在成功代理了建筑公司进行了仲裁之后,继续代理建筑公司进行诉讼,最终律师的观点得到全部采纳,地产公司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此案被作为精品案例之一,具有一定的学习指导意义。
 
申请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陆家社区居委会邬大村居民小组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向,女,汉族,19824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昆明市官南大道升华小区4104室,身份证号码:510922198204076343
被申请人某某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北城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卢桂珠,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与被申请人某某县建筑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10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2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富城地产的代理人裴向,被申请人富民县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胡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富城地产申请称:一、在本案中,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在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被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机构是昆明仲裁委员会,二者显然不是同一个机构。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即便发生争议,也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在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不存在发包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本案的事实是,富城房地产公司因资金流转之需,向申请方商借100万元人民币,申请方同意拆借,但提出要将邬大新村内的道路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们。但当时项目资金并没有落实,且施工许可证等工程施工所必需的证照也没有办理,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因此,双方只好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本工程工期按施工方的投标日历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并计算相应工期”(《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可见,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明确知道“开工工期”是难以预知的。我国《合同法》在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开工工期”的约定,完全符合以上特征。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即“开工工期”没有确定时,合同并没有生效。既然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就不存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违约,更不存在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三、当时对方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主体工程和道路工程方面相关的资质证书,因为对方是朋友介绍来的,我们也没有要求提交,事后经过多方的接触,对方也没有提交,所以产生了以后的纠纷,我们就对其相关的资质产生了质疑。综上所述,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101号裁决书,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富民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不成立。首先,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对本案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申请,便属于这种情形。因此,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应支持,应予裁定驳回。其次,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说法也不成立。《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与“昆明仲裁委员会”二者存在一字之差,但是在昆明市,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那就是对本案进行仲裁裁决的“昆明仲裁委员会”,这是客观事实。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且在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申请书中,其所列被申请人为“富民建筑公司”,但被申请人的准确名称是“富民县建筑公司”,二者同样一字之差,难道被申请人就可以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对象不是我们而可以不予理睬,从而拒绝出庭吗?二、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其不存在违约的说法不成立。首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附条件,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等,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只有具备该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提出申请,而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并不在此范围之内。故应裁定驳回其申请。其次,合同中的《协议书》部份约定的开工日期的确系暂定日期,不是一个准确日期,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说本案的合同未生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协议书》部份第十条专门规定了合同生效条款,那就是“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故申请人称合同没有生效的观点不成立。第三,退一步说,假设申请人所称的“开工工期”未明确,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从而合同未成立的话,那么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出开工通知,而不顾反对,擅自将工程交给第三方(省建十公司)施工的做法,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故由于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应视为已成就,合同也已生效,申请人的观点仍然不成立。另外,对方认为富民县建筑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观点也不是事实,对此,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详细地进行了陈述,我方在仲裁时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况且是否具有资质也不属于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101号裁决书不存在可以申请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形。仲裁机构是依双方的有效约定所选定,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决并无不当,应当得到维持,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第一个申请撤销事由是认为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仲裁的昆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但昆明市本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指向是明确的,申请人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事由,均是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101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要求撤销,并不认为昆仲裁[200810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1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