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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刀致人重伤 换来一年刑期
作者:胡常明 律师  时间:2012年12月01日
 
四川省安岳县林某某与山东籍青年张某本是同在昆明一家餐厅工作的同事,却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在一时冲动之下,林某某一刀捅伤了张某,结果,张某受伤住院,而林某某也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8119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南亚风情第一城C座×楼×××馆厨房里因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达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进行手术,伤情达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林中荣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委托了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为林某某辩护。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执业逾十五年,有着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胡常明律师实行了有罪罪轻辩护。他重点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二人作为同事,同在厨房工作,因为工作过程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斗,以致林某某随手拿起工作用的刀将对方刺伤,之后张某被送去医院,而林继续上班。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坚持工作,并未逃跑或者试图逃避处罚,而是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之后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便将自己参与的情况全部进行了彻底坦白和交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坦白交待,并且其坦白是主动的和彻底的,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此外,胡律师还特别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等辩护意见。
律师上述这些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并最终得到了采纳。法院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及赔偿情况,决定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系量刑事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宣判后,林某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如今,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