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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江门律师成功为“猜猜我是谁”电信诈骗案辩护,仅判罚金!
作者:刘存权 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07日
 成功为“猜猜我是谁”电信诈骗案辩护,仅判罚金!
刑事判决书2017)粤0703刑初29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胜以“猜猜我是谁”电信诈骗的方式,涉案一万五千元,拨打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刘存权律师为陈某辩护,成功争取了仅判决罚金,没有判处其他刑罚,判决当日立即释放。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4月份,被告人陈某胜见叔叔陈某1以“猜猜我是谁”电信诈骗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赚了钱,遂与陈某1一起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陈某胜在电白县购置了一部诺基亚手机、156××××9525等手机号码卡作为作案工具,然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西一区492楼陈某1住处与陈某1一起实施诈骗。后陈某1又为陈某胜提供了一台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为130××××116013277738**的手机卡,并提供其持有的一套用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卡号供陈某胜诈骗使用。两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如果陈某胜诈骗成功的话,则向陈某1索要有诈骗款进入的上述杨某1银行卡到银行取款。
被告人陈某胜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66日,被告人陈某胜骗取被害人甘某1向开户名为杨某1的农信社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000元;22016617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黄某1向开户名为杨某1的农信社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40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1持上述银行卡取款,后将其中6500元交给陈某3存入其母亲林某伟的邮政银行账户。于20161125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胜实施电信诈骗,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
办案过程:被告人陈某胜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
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1、指控陈某胜拨打电话500人次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某胜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性不大,其提供的也仅是打电话,所起作用较小,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属于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3、陈某胜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01719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作出以上有力的辩护。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69日以(2017)粤0730刑初29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可刘律师提出来被告人陈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了陈某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相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胜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案,刘存权律师为陈某辩护,成功争取了仅判决罚金,没有判处其他刑罚,判决当日立即释放。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3刑初29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利(自报身份),男,19891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166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进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勉(自报身份),男,199022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66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容忠伟,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胜(自报身份),男,1984101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66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11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辩护人罗进南、容忠伟、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11月,蔡某1(另案处理)答应帮专门为实施诈骗人取款的“恒哥”(另案处理)取诈骗款,并商量好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之后,蔡某1在“恒哥”处拿到40张银行卡,其中36张银行卡用于直接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的银行卡,另4张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的银行卡,蔡某1等候“恒哥”电话指令取款,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201512月,蔡某1将上述36张银行卡交给侯某(另案处理),要求侯某持银行卡为其到广西梧州取款,并将取款金额的7%作为侯某的提成,并要求其取款后扣除自己提成部分,然后将余款存入蔡某1持有的卡号为62×××12、用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再由蔡某1持该卡取现或者转账至其持有的卡号为62×××60、用户名为蔡桃英的银行卡后取现,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现金交给“恒哥”。
20158月,陈某1(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132××××3858138××××5602等号码昀手机卡,向陈某3(另案处理)索要了卡号为62×××39、开户名为陈某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5×××46、开户名为侯锁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账号。之后陈某1在家搜索某一地区手机号段,自己编写手机号码后四位,随机进行拨打电话诈骗。
20161月份,陈某1找到蔡某1,要求蔡某1为其取款,并给蔡某1取款金额13%的提成,蔡某1向陈某1提供了5张银行卡(包括冯某:6212253202009214355622848240973388767462179952001409948386230334001004881753,罗累:6236683320009488883)卡号,以便陈某1在诈骗中使用。之后,陈某1拨打电话诈骗,确认上述银行卡收到诈骗款后致电蔡某1取款,蔡某1则致电侯某取款,由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钱存入蔡某1所持有的上述王某1银行卡,蔡某1持王某1的银行卡,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陈某1提供给其的卡号为上述陈某3的账号,陈某1确认收到钱后,指令陈某3持该银行卡取款。20163月底,蔡某1将一张杨某1的身份证和一套用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62×××7162×××0462×××5462×××0362×××39)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陈某1将上述银行卡用于其和被告人陈某胜实施诈骗。
20158月,陈某2(另案处理)认识了实施电话诈骗的“阿某”(另案处理),两人经商量后,由“阿某”提供手机、17070767428等号码的手机卡、接收诈骗款的7张银行卡(包括田某:6231330500011887283,杨某262299205001827952996217996100004984637,车某:6216612600002545781622700337434010116062220221020108556686228481174091813917)卡号,陈某2用手机保存上述银行卡号用于实施诈骗时使用,两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由陈某2取款。
20161月份,林某(另案处理)在家里购置了手机、手机卡,向其妻子梁某梅索要了卡号为62×××53、开户名为梁某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之后,林某找到陈某1,要求陈某1为其取款,并答应给陈某1取款金额16%的报酬。陈某1向林某提供了上述蔡某1提供给他的用户名为冯路的四张银行卡和用户名为罗累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以便林某在诈骗中使用。之后,林某使用手机拨打电话进行诈骗,骗得钱款后致电陈某1取款,陈某1再致电蔡某1取款,蔡某1再致电侯某取款,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的提成,将钱存入蔡某1所持有上述王某1的银行卡,蔡某1持王某1银行卡,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陈某1提供给其的卡号为62×××39的陈某3的账号,当陈某1确认收到钱后,指令陈某3持该银行卡,扣除自己的提成后汇入林某所持有上述梁某梅的银行卡。
20164月份,被告人陈某胜见叔叔陈某1实施电话诈骗赚了钱,遂与陈某1一起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陈某胜在电白县购置了一部诺基亚手机、156××××9525等手机号码卡作为作案工具,然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西一区492楼陈某1住处与陈某1一起实施诈骗。后陈某1又为陈某胜提供了一台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为130××××116013277738**的手机卡,并提供其持有的一套用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卡号供陈某胜诈骗使用。两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如果陈某胜诈骗成功的话,则向陈某1索要有诈骗款进入的上述杨某1银行卡到银行取款。
20161月份,被告人薛某勉购置了手机、130××××0871156××××6647133××××7706189××××3373130××××0841等号码的手机卡、一张陈某4的身份证等作为作案工具,同时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2×××40、开户名为陈某4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并找到陈某1,要求陈某1为其取款,两人商定给取款人陈某1取款金额15%的报酬,陈某1于是向蔡某1索取了用户名为刘俊良的3张银行卡(62×××7362×××1362×××98)卡号发给了被告人薛某勉,以便薛某勉在诈骗中使用。接着被告人薛某勉在家使用手机随机进行拨打电话诈骗。被告人薛某勉确认收到诈骗款后,致电陈某1取款,陈某1接着致电蔡某1,蔡某1再致电侯某取款,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钱存入蔡某1所持有上述王某1的银行卡,蔡某1持王某1银行卡,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上述陈某3或者侯锁檐的账号,当陈某1确认收到钱后,指令陈某3持上述银行卡,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余款汇入薛某勉持有的上述陈某4的银行账号。
20163月份,被告人覃某利要求薛某勉带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两人商定,由被告人薛某勉提供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由被告人覃某利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房间作为诈骗窝点,二人通过手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由被告人薛某勉持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取款,并收取覃某利诈骗所得的45%作为提成。2016419日,被告人覃某利冒充陈某4、方某的身份,租赁了东莞长安镇锦绣村富民路一巷45楼作为诈骗窝点。租好房子之后,被告人薛某勉来到东莞长安镇锦绣村富民路一巷45楼,将两台诺基亚手机、187××××7816159××××6127155××××4687188××××5886等号码的手机交给覃某利实施诈骗。被告人薛某勉、覃某利在住处使用手机随机进行拨打电话诈骗,诈骗成功后再经侯某、蔡某1、陈某1等取款中转至薛某勉持有的陈某4的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之后由薛某勉持该卡取款后与覃某利私分。
12016119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王某2蓝向户主名为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8)汇款人民币30000元,向户主名为李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2)汇款人民币3000元。
22016128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岑某2帮向户主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700元,并经陈某1、蔡某1、侯某取款。
32016312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刘某2宝向户主名为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2000元。
4201631415时许,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胡某城向户主名为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5500元。
52016321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周某2向户主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98)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被告人薛某勉及陈某1、蔡某1、侯某转移取款。
62016322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吕某2彩向户主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4000元,后经陈某3、陈某1、蔡某1、侯某转移取款。
72016415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黄某2远向户主名为彭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85)汇款人民币500元。
82016430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张某2新向户主名为彭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85)汇款人民币5000元。
9201657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孔某坤向户主名为彭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85)汇款人民币8000元。
102016511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鲁某军向户主名为罗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万元。
112016516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韦某飘向户主名为陈某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40)内汇款人民币300元。确认该账户有钱汇入后,被告人薛某勉于2016516日持该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分行ATM柜员机将300元取出。
122016520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梁某庆向户主名为李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2)汇款人民币2000元。
13201661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熊某2两向户主名为陈某4的邮政储蓄卡(62×××40)汇款人民币700元。
14201664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陈某5东向其指定的黄某3华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元。
15201666日,被告人陈某胜骗取被害人甘某2春向户主名为杨某1的农村信用卡(62×××39)汇款人民币1000元。
16201668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李某3向户主名为刘某3的农村信用账户(62×××94)汇款人民币3000元。
172016611日,被告人薛某勉骗取被害人毛某1通过其朋友账号向其指定的黄某3杰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元。
182016613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黄某芳向户主名为刘飞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94)汇款人民币7万元。
192016613日,被告人覃某利骗取被害人徐某敏向户主名为刘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94)汇款人民币15000元。
202016618日,被告人薛某勉、覃某利骗取被害人李某3德向户主名为罗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薛某勉取款。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勉、覃某利、陈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薛某勉电信诈骗十三次,诈骗数额3.97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覃某利电信诈骗十次,诈骗数额16.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胜电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0.1万元;且被告人覃某利、陈某胜均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胜诈骗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勉、陈某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
被告人覃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中所列第58两单犯罪是他所为,其他的犯罪都与他无关;2、出租屋是自己租的,这是之前就已经和薛某勉说好的,二人从20164月开始共同居住;3、是薛某勉教自己诈骗,手机、电话卡也是薛某勉购买的;4、自己没有取过款,都是薛某勉取款。
被告人覃某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覃某利的第58两单犯罪无异议,但其他八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覃某利犯罪的时间晚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单犯罪,扣押的《笔记本》内容不是覃某利所写,且出租屋内还住着一个叫“安仔”的人,不能排除是“安仔”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2、覃某利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愿意将被扣押的13900元现金作为退款,剩余部分用于缴纳罚金,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指控覃某利拨打诈骗电话在500人次以上是错误的。
被告人薛某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如下:1、是覃某利租了房子叫自己过去东莞诈骗犯罪的,房租覃某利负责,这是二人事前商量好的;2、自己帮覃某利取了两三次款;3、覃某利使用的手机和电话卡是自己给的;4、自己是从20163月开始实施犯罪,银行卡也是那个时候拿到的;5、出租屋里还住着一个叫安仔的人,他是和覃某利一起过来的。
被告人薛某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薛某勉的犯罪金额应当是31200元,次数为十次;2、薛某勉是初犯、偶犯,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五百个电话不是全部打通的,约有一百多个是打不通的;2、自己使用的银行卡是陈某1给自己的;3、自己实际参与犯罪的时间不到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陈某胜拨打电话500人次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某胜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3、陈某胜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11月,蔡某1答应帮专门为实施诈骗人取款的“恒哥”(另案处理)取诈骗款,并商量好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之后,蔡某1在“恒哥”处拿到四十张银行卡,其中三十六张银行卡用于直接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另四张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蔡某1等候“恒哥”电话指令取款,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2015年至2016年间,蔡某1先后将上述三十六张银行卡交给侯某,要求侯某根据其指令代为取款,并将取款金额的7%作为侯某的提成。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提成部分,将余款存入蔡某1持有的卡号为62×××12、开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蔡某1再持该卡取现或者转账至其持有的卡号为62×××60、开户名为蔡桃英的银行卡后取现,扣除蔡某1自己的提成后将现金交给“恒哥”。
20158月,陈某1购置了手机、132××××3858138××××5602等号码的手机卡,向陈某3(另案处理)索要了卡号为62×××39、开户名为陈某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5×××46、开户名为侯锁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之后陈某1搜索某一地区手机号段,自己编写手机号码后四位,随机拨打电话进行诈骗。
20161月份,陈某1找到蔡某1,要求蔡某1为其取款,并给蔡某1取款金额13%的提成,蔡某1则向陈某1提供了五张银行卡(包括开户名为冯某的四张卡:6212253202009214355622848240973388767462179952001409948386230334001004881753,开户名为罗累的一张卡:6236683320009488883)卡号,以便陈某1在诈骗中使用。之后,陈某1在确认上述银行卡收到诈骗款后致电蔡某1取款,蔡某1则致电侯某取款,侯某按照上述方式取款后转给蔡某1,蔡某1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陈某1提供给上述陈某3的账号。陈某1确认收到钱后,指令陈某3持该银行卡取款。20163月底,蔡某1又将一张杨某1的身份证和一套开户名为杨某1的五张银行卡(62×××7162×××0462×××5462×××6062×××39)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陈某1则将上述银行卡用于自己和陈某胜(另案处理)实施诈骗犯罪。
20161月份,林某(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手机号码卡,并向其妻子梁某梅索要了卡号为62×××53、开户名为梁某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之后,林某找到陈某1,要求陈某1为其取款,并答应给陈某1取款金额16%的提成。陈某1则向林某提供了上述蔡某1提供给他的用户名为冯某的四张银行卡和开户名为罗累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供林某在诈骗中使用。之后,林某骗得钱款便致电陈某1取款,陈某1通过上述方式从蔡某1处获得赃款后,再指令陈某3持该银行卡,扣除提成后汇入林某所持有上述梁某梅的银行卡。
20164月份,陈某胜见叔叔陈某1实施电话诈骗赚了钱,遂与陈某1商量一起实施电话诈骗。陈某胜在电白县购置了手机、156××××9525等手机号码卡作为作案工具,然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西一区492楼陈某1住处与陈某1一起实施诈骗。后陈某1又为陈某胜提供了手机、130××××11601327773858手机号码卡,以及自己持有的一套开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卡号供陈某胜诈骗使用。二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如果陈某胜诈骗成功的话,则向陈某1索要有诈骗款汇入的上述银行卡到银行取款。
20161月份,薛某勉(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手机号码卡、一张陈某4的身份证等作为作案工具,同时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2×××40、开户名为陈某4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然后找到陈某1,要求陈某1为其取款。二人商定给取款人陈某1取款金额15%的提成,陈某1于是向蔡某1索取了开户名为刘俊良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卡号为:62×××7362×××1362×××98)发给了薛某勉,供薛某勉在诈骗犯罪中使用。薛某勉确认收到诈骗款后,便致电陈某1取款,陈某1通过上述方式从蔡某1处取得款后,指令陈某3持上述银行卡,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余款汇入薛某勉持有的上述陈某4的银行账号。
20163月份,覃某利(另案处理)要求薛某勉带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二人商定,由薛某勉提供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号码卡、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覃某利则负责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住房作为诈骗窝点。薛某勉诈骗得手后,由薛某勉持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取款,并收取覃某利诈骗所得的45%作为提成。后来,覃某利在2016419日还冒充陈某4、方某的身份,租赁了东莞市长安镇锦绣村富民路一巷45楼作为诈骗窝点,直至被抓获。
现已查明,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321日,被害人周某1被骗向开户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98)汇款人民币5000元;22016322日,被害人吕某1向开户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4000元;32016430日,被害人张某1被骗向开户名为彭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85)汇款人民币5000元;42016516日,被害人韦某被骗向开户名为陈某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40)内汇款人民币300元;5201661日,被害人熊某1向开户名为陈某4的邮政储蓄卡(62×××40)汇款人民币700元;62016618日,被害人李某1被骗向开户名为罗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薛某勉单独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128日,被害人岑某1被骗向开户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700元;22016312日,被害人刘某1向开户名为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2000元;32016314日,被害人胡某向开户名为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陈某胜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66日,被告人陈某胜骗取被害人甘某1向开户名为杨某1的农信社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000元;22016617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黄某1向开户名为杨某1的农信社银行卡(62×××39)汇款人民币140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1持上述银行卡取款,后将其中6500元交给陈某3存入其母亲林某伟的邮政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1、吕某1、张某1、韦某、熊某1、李某1、岑某1、刘某1、胡某、甘某1、黄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1、陈某1、侯某、陈某2、林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取款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覃某利及其辩护人对覃某利犯罪次数及数额之争议。经查,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人覃某利是在看到被告人薛某勉实施电信诈骗获利后,与薛某勉通谋共同犯罪。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从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目前可以判定至少被告人覃某利在2016321日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了诈骗,因此对于2016321日至其与被告人薛某勉被抓获期间二人所实施的全部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其次,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覃某利涉嫌2016119日、2016415日、201657日、2016511日、2016520日、201668日、2016613日的诈骗犯罪,目前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薛某勉与陈某胜的犯罪次数与金额之争议,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指控了被告人陈某胜与同案人陈某1二人共谋犯罪,因此对于被告人陈某胜与同案人陈某1共谋后,从着手实施犯罪时开始往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胜也应承担共同犯罪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覃某利参与电信诈骗作案六次,共骗取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某勉参与电信诈骗作案九次,共骗取人民币33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胜参与电信诈骗作案二次,共骗取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某利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勉、陈某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相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8日起至20182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8日起至20196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胜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的移动电话、电话卡,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的人民币现金,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之损失。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陈某胜的其他违法所得。
六、责令被告人薛某勉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刘庆宝2000元,胡长城5500元;责令被告人覃某利、薛某勉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张广新5000元,韦贵飘300元,熊金两700元,李宏德10000元;责令被告人薛某勉与蔡仁星、侯春明、陈广壮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岑助帮700元;责令被告人薛某勉、覃某利与蔡仁星、侯春明、陈广壮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周卫5000元;责令被告人薛某勉、覃某利与蔡仁星、侯春明、陈广壮、陈志豪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吕瑞彩4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胜与陈广壮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甘超春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胜与陈广壮、陈志豪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黄日丹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
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叶晓燕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