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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林××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判缓
作者:穆卫军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0日
林××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判缓
 
公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汉族,1978626出生,高中文化,东胜区人,20141225因涉嫌销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1231,被逮捕。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议庭组成人员:吴××(审判长  温××(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高××
   
公诉机关指控,2014112320许,被告人林××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通市场对面一家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发生争执,林××用酒瓶将被害人范××头部打伤,后又在东胜区绒毛厂家属楼一楼走廊内,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范××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范××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开放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使用管制刀具作案,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的指控,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庭调查,案发之时,被告人林××明知他人已向110报警,但是案发后,被告人林××非但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且待公安民警达到案发现场后,误以为犯罪嫌疑人是××,立即将××控制的情况下,林××主动向办案民警承认,被害人范××是其捅伤的,且无任何拒捕行为,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以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已对被害人范××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范××的谅解
被告人林××将被害人范××捅伤后,在被害人范××住院治疗期间,无论是被告人林××本人,还是林××的妻子等其他亲属,多次去医院探望、护理被害人范××,对其酒后的冲动行为给被害人范××带来的痛苦和伤害多次深表悔意,垫付了被害人范××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52700元,又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范××7万元,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范××的谅解。
三、被害人范××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案发那天,被告人林××和被害人范××酒后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林××和被害人范××用啤酒瓶互打,致被害人范××头部受伤,被害人范××咽不下这口气,出于再找林××讨个说法的目的,来到被告人林××家门口,用脚踢被告人林××家的门,从而激怒被告人林××,将被害人范××捅伤。如果争执后被害人范××不去找被告人林××家讨说法,踢门闹事,那么本案就不会发生,所以被害人范××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四、被告人林××是初犯,案发后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重
被告人林××过去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本案之所以发生,是被告人林××法律意识淡薄,酒后冲动,被害人范××也有一定过错等综合原因所致。整个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林××均能积极、主动、彻底地向公安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林××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有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林××时,其也深悔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从今天的庭审情况看,被告人林××再次真诚悔罪,并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说被告人林××的认罪态度真诚的,悔罪是发自内心的,主观恶性不大。
五、被告人林××系残疾人,其和被害人范××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被告人林××的行为是典型的酒后冲动
被告人林××是四级残疾,其与被害人范××从小一起长大,几十年的朋友关系,正是因为这种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案发那天吃饭被告人林××才将被害人范战奎请到场,而且几个人喝了三、四瓶白酒,基本都是醉酒状态,因而因琐事发生争执,最好导致案发,虽然从法律上说不可饶恕,但是情有可原,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上述案外事实情节。
综合上述案中、案外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林××从轻或减轻处罚,特别是被告人林××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请法庭予以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决定对林××适用缓刑。关于控方“被告人林××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罪行,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所使用凶器系管制刀具,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一节,经审查,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二人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