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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劳动争议案
作者:穆卫军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5日
王××劳动争议案
 
原告:王××,男,汉族,19584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0119580412××××,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
被告:××××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22178095

审判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贾××(审判长  牛××(代理审判员)、白××(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郝××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1988831日,按当时政策,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请求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称研究后答复。之后,被告政治部负责人口头答复原告:“你的问题,我们解决不了。”鉴于此,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2012112日被不予受理,116日原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胜区法院告知原告,先通过行政调解,看能否解决。历时一年五个月,原告拟通过行政调解解决自己的诉求已经失败,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给原告补发从停薪留职期满至今的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卫军辩称,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
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1993831日停薪留职期满,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既未按照约定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也未要求上班,至19983月前,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被告多次查找未果,遂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于19983月通知原告,同时将原告档案移交人才交流机构。原告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论以上述的哪个时间作为诉讼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节点,原告的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
二、本案属应由人事部门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于19823月,经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伊克昭盟×××公司及伊克昭盟纺织工业公司的主管局伊克昭盟×××委员会同意调出,经被告同意调入后,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局批准下令后,原告才调入被告处工作,所以原告不是被告直接聘用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对原告的进、退、去、留问题,无论是按照过去的人事管理体制,还是现行的人事管理体制,对既无人事权也无财权的被告来说,没有批准决定权,所以对原告安排工作的请求,即使依法依政策应当解决处理,不是被告一家能够解决的,也不是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能够解决的,因为原告的问题涉及人事、编制、财产等诸多部门,涉及现行的人事管理体制、相关政策机制、相关政策的衔接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但最终还是由人事部门决定的,所以本案属典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
1、原告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书》第6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如继续停薪留职,应重新办理协议手续,如要求回院工作,可根据本院需要和政策规定解决。”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没有必须为原告安排的工作的义务,且原告也没有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的第一时间要求回被告处工作,而是至19983月前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必须安排工作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政策依据。1993315日开始实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暂行办法》正在原告的停薪留职期满,因此对原告停薪留职问题的处理,根据《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应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复职的,可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要求回原单位的,原单位有条件并同意接收时可予以接收。停休留职期满的人员愿意继续停薪留职的,可以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续办有关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没有必须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原告的请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有政策依据。
3、关于工资和保险,原告自停薪留职期满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一天,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发工资、补交保险,且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四、被告已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1993831,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没有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与被告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书》,也没有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要求回被告处工作,直至19983月,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被告到处打听查找也未果。针对原告无视组织、无视纪律的行为,被告为维护机关纪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已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于19983月通知了原告,并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人事主管部门最终处理。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执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施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资料,适用劳动法。”《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上述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原则性规定,可以看出,由国家机关聘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动合同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是由原伊克昭盟劳动部门将其从原伊克昭盟×××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也就是说,原告是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调入被告单位而非被告直接聘用。而且,被告单位性质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原告系国家机关在编人员,在职期间工资有国家财政负担,并非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其岗位身份及工资待遇,原告也没有与单位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的身份虽为工人,但这里的工人是公务员法实施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特定身份称谓,而非代表职业性质及工作岗位。事实上,原告作为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其编制的去留、工资待遇的核定均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决定。综上,原告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与国家机关签订劳动合同或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