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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
作者:华正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5日
蒋建军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刑终69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军,男,汉族,19724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199611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919日刑满释放。20162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被刑事拘留,20163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大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华正、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建军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122日作出(2016)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现金5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被告人蒋建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219日,被告人蒋建军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一名叫"阿龙"(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处支付毒资15600元购买毒品冰毒约500克。之后其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包装、胶粘后随身携带,当日乘长途客车先到湖南省长沙市,220日早上其到达长沙市后随即转乘长途客车到甘肃省兰州市,223日到达兰州市后又转乘大巴车到西宁市。223日到达西宁市,在城中区万达商务宾馆登记入住后,被告人蒋建军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藏到自己入住的宾馆211房间的卫生间内天花板里,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后从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的卫生间顶棚里搜查出其藏匿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大包。
经检验鉴定意见,外塑料袋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净重498.46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6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记载:20162月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蒋建军多次携带毒品至本市贩卖,22318时许将犯罪嫌疑人蒋建军抓获,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26日西宁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等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622318时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中区万达宾馆门口将犯罪嫌疑人蒋建军抓获,并从其登记入住的211房间内搜查到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约520克的事实。
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蒋建军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224日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328日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329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建军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蒋建军人身及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进行搜查后,从被告人蒋建军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520克、现金568元、车票一张、住宿登记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手机二部的事实。
6.上缴(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蒋建军处扣押的毒品已经上缴入库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蒋建军入住宾馆的概况以及藏匿毒品的位置和其指认毒品的过程的事实。
8.电子数据鉴定受理登记表、受理鉴定检材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犯罪嫌疑人蒋建军所使用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及短信内容进行提取的事实。
9.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建军199611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9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建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纳入管控的事实。
11.西宁市城中区万达商务宾馆来宾登记单、发票,甘肃省客运车票证实:被告人蒋建军乘车由兰州至西宁及到达西宁市后登记入住城中区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的事实,能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
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中使用了技术侦控手段;"阿龙"经查找因身份信息不详未能抓获;对于涉案毒品、手机等物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
13.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蒋建军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事实。
14.物证:现金57元、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戴某经辨认识别出2016223日在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东口处抓获的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的人即蒋建军的事实。
1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83号;补充鉴定,证实:外塑料袋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净重498.4687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68%的事实。
17.证人李某证实:20162231830分许,其与蒋建军在本市城中区建材巷东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蒋建军登记入住的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的天花板内搜出了一大包毒品冰毒,现场称重后,重量为520克的事实。
18.证人戴某证实:20162231830分许,其与朋友李某及蒋建军在本市城中区建材巷东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蒋建军登记入住的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的天花板内搜出了一大包毒品冰毒,现场称重后,重量为520克的事实。
19.被告人蒋建军的供述与辩解:2016219日,蒋建军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处以每克36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约500克,共支付毒资15600元。之后其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包装、胶粘后随身携带,当日其乘长途客车先到湖南省长沙市,220日早上其到达长沙市后随即转乘长途客车到甘肃省兰州市,223日到达兰州市后又转乘大巴车到本市。223日到达本市后,其到西宁市城中区万达商务宾馆登记入住后,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藏到自己入住的宾馆211房间卫生间内天花板里,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后从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卫生间顶棚里搜查出其藏匿毒品的事实经过。
关于被告人蒋建军的辩解。经查,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或者利用他人携带,使用交通工具非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被告人蒋建军系吸毒者,在供述中明确承认其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经换乘后至西宁市,其进行了长距离的自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主观方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实施运输,客观方面实施了将498.4687克毒品由广东省东莞市运输至西宁市的行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罪的界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建军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98.468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建军系累犯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其涉案的毒品已全部追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现金5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被告人蒋建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建军购买毒品并带到西宁市的目的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和运输的意图,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建军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建军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2016219日,蒋建军在广东省东莞市以15600元购买毒品冰毒约500克。当日其将毒品进行包装、胶粘后随身携带,乘长途客车于220日早上到达长沙市后随即转乘长途客车到甘肃省兰州市,223日到达兰州市后又转乘大巴车到达西宁市。在城中区万达商务宾馆登记入住后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藏到入住的宾馆211房间的卫生间内天花板里,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后从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的卫生间顶棚里搜查出其藏匿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大包。经检验鉴定意见,外塑料袋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净重498.46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68%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建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毒品并带到西宁市的目的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和运输的意图,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或者利用他人携带,使用交通工具非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蒋建军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冰毒498.4687克,并将毒品随身携带运输至西宁市,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建军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上述情节属实,且涉案的毒品已全部追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军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98.468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建军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请求在量刑时考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涉案的毒品已全部追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刑初字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4日至20312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家一
审判员  陈晓莉
审判员  马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