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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个人合伙纠纷---缔约过失之债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7日

先看两个案例:
一、朱勇与杨东智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汉中市 


上诉人朱勇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智,原审被告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被上诉人杨东智,原审被告李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乃军、原审被告张汉林、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于杨东智的90万投资款,扣减经营亏损后,由朱勇及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连带返还杨东智256877元。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认定杨东智退伙的原因错误。
杨东智宣布退伙并非是因为上诉人不签署公司章程,而是杨东智要求所有合伙人后续投资款均打入其个人名下账户,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未满足其要求而提出退伙。
该事实在朱勇2014年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案件、2016年起诉的合伙纠纷(2016)陕0721民初1790号案件的卷宗证据材料中均有体现,本案原审对于杨东智退伙原因的认定与上述两个案件认定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2、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碎石厂的后续经营生产系合伙经营的事实,是错误的。
在(2016)陕0721民初1790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李建强自述投资70万元委托办厂,不参与经营,从未想过退伙。
而张汉林、沈永强也自述一直参与现场经营。
将碎石厂设立为个体工商户,是为了合理的避税,上诉人也是与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分别电话沟通过的,这些事实他们三人原来都是认可的,现在诉讼打了这么多年,大家对于法律关系及后果也有了一定的认识,三人为了逃避连带责任而改变证词,矢口否认参与经营,从禁止反言原则及证据证明力来说,原来案件中的陈述更为真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却不按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四人连带偿还杨东智投资款,只判决朱勇一人承担,显属错误。
三、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五人合伙开办碎石厂,前期采购设备、租赁场地,中间发生纠纷搁置两年,直到2012年底设立碎石厂,这期间的投入与亏损,原审法院不作认定,不要求五名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判令返还杨东智投资款时,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经营亏损,致使判决结果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杨东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建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原审的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但判决论理时又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这些都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排除了公司设立和发起人责任,并不必然推出五人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从何谈起。
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投资合作合同关系,投资合作没谈成,就应当返还投资款,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返还投资款纠纷。
所以本案不涉及退伙,更不涉及合伙经营期间的风险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法律关系,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沈永强答辩称,1、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碎石厂还欠答辩人的20多万柴油款未付。
2、在此项目前期,都是口头协议,至今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在经营过程中,都是朱勇在操作,没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答辩人曾多次建议卖掉碎石厂,但朱勇拒绝,导致亏损扩大。
3、前期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但朱勇违背了他对答辩人的承诺,使答辩人血本无归,现在说合伙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杨东智的投资款与答辩人无关,应当由朱勇返还,而答辩人的柴油款,后期也会向朱勇主张。
原审被告张汉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东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占用原告投资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22944元(利率12.36‰,起算日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朱勇拟开办公司认缴出资额以及各自的出资情况。
原告杨东智与被告朱勇、李建强、张汉林系同学关系,被告沈永强与被告朱勇也系同学关系。
2010年12月初,被告朱勇以其朋友开办公司急需验资资金为由通过电话向原告杨东智借款1000000元。
2010年12月13日,杨东智将1000000元汇入朱勇的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下旬朱勇向杨东智归还780000元,余款220000元未予归还。
杨东智在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得知朱勇与李建强、张汉林等人正在筹建碎石加工项目,为将要开工建设的“宝巴高速公路”和“西成高速铁路”供应碎石等原材料,杨东智表示愿意加入,并同意先将朱勇应当归还的220000元借款作为投资,用于设备购置。
2011年元旦节日期间,杨东智、朱勇、李建强、张汉林在一起协商,决定设立以碎石加工、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确定由李建强负责起草公司章程。
2011年1月6日,李建强草拟了公司章程,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杨东智修改。
2011年1月16日至20日期间,杨东智与朱勇等人前往城固县考察碎石加工设备,并参与了朱勇与出卖方中铁十局十天高速路面三标碎石场俞楼康、孔立江、范建华协商订立《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的全过程。
2011年1月25日,杨东智还以自己的名义与巫文辉签订了上述碎石设备拆解运输的《施工协议》。
因采购设备、租赁场地需要资金,杨东智应朱勇要求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6日、27日、28日向朱勇个人账户转款共计680000元。
2011年2月10日,朱勇召集杨东智、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以及聘请的工作人员白华武,在汉中国贸酒店商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开办公司总投资约6000000元,杨东智认购公司股份25%,李建强认购20%,张汉林、沈永强各认购5%,朱勇认购30%,另外15%的股份由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按各自认购比例出资,作为奖励算作朱勇的股份;2、朱勇作为发起人和召集人,确定为企业负责人。
杨东智和李建强因工作原因不能参与企业经营,可各自委派出纳或会计管理企业财务,朱勇、张汉林、沈永强负责建厂并参与生产经营。
此次会议上,朱勇宣布杨东智已经出资900000元;杨东智拿出与李建强起草的公司章程,要求各股东讨论后签名,朱勇提出要看一下再签。
经查,杨东智与李建强起草的公司章程,其中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均未写明,仅明确了经营范围为石料的开采、销售,公司股东为朱勇、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没有沈永强。
此次会议,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也没有签署公司章程。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朱勇召集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在汉中市汉台区朱勇租住的房屋内开会,由朱勇向与会人员通报了前期建厂情况。
杨东智再次提出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核实各股东出资,并要求今后各股东的投资款要汇入杨东智的账户,由杨东智负责财务支出,否则就收回投资终止合作,如果暂时因资金困难不能收回投资,可以算作朱勇等人的借款。
杨东智的意见,朱勇等人均未予回应。
被告李建强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先后六次向朱勇账户转、存款计700000元。
朱勇最终认可张汉林出资260000元,沈永强出资280000元。
但朱勇的出资未予公布,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未经全体出资人验资。
此后,原告杨东智分别于2011年7月、10月、2013年3月向朱勇主张返还投资款无果。
原被告投资筹建的碎石加工厂,于2011年8月完成了设备采购和场地租赁,具备了生产条件,但由于宝巴高速公路和西成高速铁路尚未开工,该石厂未注册登记也未生产经营。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朱勇在南郑县工商局注册了字号为“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朱勇。
自2013年5月起,朱勇、张汉林、沈永强一起经营管理该石厂,并向中铁二十局施工的西成高铁南郑段工程项目供应碎石。
被告李建强虽然没有参与经营,但也没有提出收回投资款700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证明杨东智与李建强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修改公司章程的公证书、有杨东智、李建强向朱勇账户转、存款的凭据、有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朱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有杨东智与巫文辉签订的施工协议、朱勇与俞楼康、孔立江、范建华协商订立《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6日的《公司章程》、有白华武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关于杨东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朱勇归还借款以及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起诉朱勇等人返还投资款的情况。
2014年11月14日,杨东智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勇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等损失400000元。
南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为由,判决驳回杨东智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12日,原告杨东智又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将朱勇、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起诉至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请求朱勇等人连带偿还投资款900000元。
被告朱勇提出管辖权异议,宁强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南郑县人民法院管辖。
南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陕072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判决由朱勇、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连带偿还原告杨东智投资款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关于自杨东智入伙起至朱勇成立个体工商户“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之日止,加工厂是否存在亏损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勇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5月支出凭证40份、2011年5-12月支出凭证38份、2012年1-12月支出凭证25份、销售合同1份、协议书1份、碎石设备转让合同1份、购买车辆凭证1份、购买装载机合同1份、年度财务说明2份。
2018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杨东智及被告张汉林、沈永强、李建强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2018年5月25日,被告朱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被告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存在亏损或盈利等情况进行财务评估。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杨东智、被告李建强、张汉林均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务评估,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职权委托陕西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账务情况进行评估。
2018年6月21日,陕西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向我院致函称:“在具体工作中发现如下问题:1、当事人未规范建账;2、存在大量不符合财务规范的白条入账;3、购建固定资产等物资材料无发票、合同;4、固定资产处置无依据,状态不明。
本着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请求贵院协调当事人出具下列资料,我公司方能出具相关财务清算报告:1、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投资协议、企业章程或经各方认可投资金额及各自所占比例的有效书面证明材料;2、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财务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互相认可的书面约定;3、其他能证明合伙投资期间的收支财务票据、合同协议等材料。
”因为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上述资料,未能形成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朱勇开办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是否存在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的问题。
被告朱勇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
此前,原告杨东智已经明确表示不设立公司即退出合作收回投资款。
被告朱勇称,在将碎石加工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时电话征求过李建强等人的意见,为了大家的利益才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
对此,被告李建强、张汉林不予认可。
虽然被告朱勇、张汉林、沈永强共同参与了加工厂的生产经营,但作为业主的朱勇,并未提供与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订立个人合伙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来证明金磊碎石加工厂系合伙经营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了具备上述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办公用品等。
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因为设立中公司的相关交易合同而出现股东、设立中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纠纷。
此类纠纷,一般是公司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本案原被告并未签署公司章程,不具有发起人资格。
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纠纷。
二、本案不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案原被告只是口头协商设立公司,口头约定出资比例,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发起人的条件,不属于公司发起人,所以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三、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为设立公司而结合在一起,履行了部分出资和建厂义务,但没有签订书面出资协议,没有签署公司章程。
其口头约定也仅有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而对诸如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内容却未予约定。
原被告因未签署公司章程,不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其为设立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具有合伙性质的协议较为妥当。
关于责任的承担。
原被告之间基于同学关系,出于对彼此的信赖,一边投资一边建厂一边协商设立公司事宜。
原告杨东智自愿将朱勇应当偿还的借款220000元转为其投资款,又向朱勇账户汇款680000元,出资额共计900000元;李建强向朱勇账户汇款700000元;朱勇未提交其出资和验资的相关证据;张汉林、沈永强的出资额各20余万元,也只有朱勇的口头证明。
2011年5月,原告杨东智因为对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及账务开支提出质疑,加之其要求签署公司章程的建议未被采纳,即明确提出不再参与公司设立,并多次要求朱勇退还投资款900000元,但朱勇等人对杨东智的请求,始终未予回应。
2012年11月27日,朱勇在南郑县工商局注册以朱勇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时,并未事先征得杨东智同意,加工厂投产后,杨东智既未参与经营,也未改变退出合伙、收回投资款的主张。
被告朱勇等人最终未按出资人会议协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为开办公司认缴股份的口头协议,因未签署公司章程,具有个人合伙性质。
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筹建公司时参与了设备采购、场地租赁、并投入了资金,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1年5月,原被告筹建的碎石加工厂基本具备了生产条件,因为高铁等项目推迟开工,加工厂处于待产状态。
此时,原告杨东智因朱勇等人不签订公司章程、又对其他合伙人出资额提出质疑而提出退伙,并表明如果朱勇等人暂无能力退还其投资款,可以作为借款供其继续使用,原告杨东智提出退伙的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
但被告朱勇作为合伙负责人对杨东智的退伙请求既不予准许,又不按照杨东智本人意愿设立公司,又未经杨东智同意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碎石加工厂,又不就杨东智的出资款如何处置进行协商,其行为客观上对杨东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朱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杨东智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其退出合伙时,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按约定分担或合理分担,但被告朱勇提供不出杨东智参与合伙期间加工厂存在亏损的证据。
被告朱勇提交的财务凭证因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结论性鉴定意见。
原告杨东智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即投入资金并参与设备购买等合伙事项,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在其参与合伙事务到朱勇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碎石加工厂期间,原告设立公司的意愿均有可能实现。
在此期间,原告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朱勇注册成立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承继了合伙财产,也进行了生产经营。
其提出的碎石加工厂名为个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朱勇作为碎石加工厂业主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朱勇今后有证据证明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系合伙经营,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杨东智退伙理由正当,被告朱勇开办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实际使用了用原告投资款购买的设备等资产,朱勇作为该厂业主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杨东智提出的由被告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连带偿还其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利息损失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朱勇应返还原告杨东智投资款9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损失计308305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6%),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东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勇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施工协议》。
证明杨东智在前期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筹备事项。
第二组: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庭审笔录。
证明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在初次参与诉讼时,认可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经营期间的财务票据及合同。
证明五人合伙开办碎石厂,已经花去2572492元,该花费应当由五名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杨东智承担25%,即643123元,故其只能主张返还256877元,且应当由其余合伙人连带返还。
第四组: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张汉林以碎石厂合伙人的身份,出售碎石,故碎石厂虽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一直都是合伙经营。
第五组:与杨东智录音资料、与李建强录音资料,证明朱勇对于合伙事务都是与各合伙人进行了沟通。
被上诉人杨东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自己所写,法庭认为必要可申请笔迹鉴定;《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前期花费具体数额毫不知情。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1年5月以后,未再参与经营事务,与自己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中与杨东智的录音,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且法院也做了认证,以法院的认证为准。
被上诉人李建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以前从未见过这两份协议,且就算真实也看不出五人系合伙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原审已经组织过质证,坚持原审中的质证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汉林一人签字不能代表李建强,更不能证明是合伙经营。
对第五组证据,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且法院也做了认证,以法院的认证为准。
原审被告沈永强的质证意见与李建强一致。
原审被告张汉林质证,第四组证据《销售协议》上自己的签字属实,但自己只是交易的见证人,并不是参与经营,其余意见与李建强一致。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上诉人朱勇提交的第一、二、三组及第五组证据中与杨东智的电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对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与李建强的电话录音,均形成于杨东智退出以后,与杨东智的诉请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杨东智、李建强等五人在朱勇租住的房屋内开会期间,杨东智明确提出终止合作收回投资款后,再未参与碎石项目的筹备及经营活动,在此之后与朱勇的通话中也始终表示不再参与碎石项目的合作及经营,只要求返还投资款。
其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东智与朱勇、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28Chapter|第二十八条? 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违约责任”的表述来看,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故股东之间关于设立公司、认缴出资的协议即公司设立协议,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
本案中,杨东智与朱勇、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五人于2011年初,以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目的进行磋商、草拟公司章程、认购股份并召开会议。
2011年5月召开第二次会议时,杨东智因对朱勇等人实际出资情况提出质疑,五人未能协商一致,杨东智遂提出终止合作收回投资款,自此,五人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未能成立,公司最终未能设立。
合同未成立的法律后果有二,即如果一方已经作出履行,接受履行方负有返还义务;如果有一方存在过错,还应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
本案杨东智在合同磋商阶段已经履行了90万元的出资义务,朱勇作为接收方代为保管该90万元的出资款,现五人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未能成立,朱勇应当向杨东智返还已履行的90万元投资款。
五人在磋商阶段,因各方实际出资情况及财务管理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杨东智主张退出磋商返还出资款,在该纠纷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朱勇于2012年11月,用磋商期间采购的设备、租赁的场地设立了经营者为朱勇的个体工商户“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并进行碎石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杨东智而言,朱勇明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原审判决朱勇向杨东智赔偿9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不当,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公司而对外签署相关交易合同而出现的股东、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纠纷,是对外纠纷。
原审在判决论理部分将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亦不当,合伙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必须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风险承担做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对杨东智而言,其仅仅停留在五人共同协商设立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提出终止磋商返还出资款的阶段,此后杨东智从未与其余四人协商过合伙事宜,对于后期朱勇与沈永强、李建强、张汉林是否重新协商设立合伙企业,是否约定成立个体工商户合理避税,是否实际由四人合伙经营,这些与杨东智均无关,属于朱勇与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
原审将杨东智请求朱勇返还出资款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显属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将法律关系更正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6元,由上诉人朱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杨东智与朱勇、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东智与被告朱勇、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陕072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陕07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东智、被告朱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被告李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乃军、被告张汉林、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占用原告投资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22944元(利率12.36‰,起算日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勇、李建强、张汉林均系高中同学。
2010年年底,原告在向被告朱勇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朱勇谈到他与被告李建强、张汉林等同学商议合作开办公司经营碎石加工销售业务,原告表示愿意加入。
后原告分五次从自己以及妻子姜奇银行账户向被告朱勇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680000元,连同被告朱勇所欠原告的借款220000元,共计900000元作为出资拟与被告共同注册成立公司。
2011年2月10日前后,原告与被告朱勇、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在汉中国贸酒店商议公司设立事宜,通过协商确定了各自出资比例,并决定由李建强负责起草公司章程。
2011年5月,在与其他四被告共同商议成立公司的会议上,原告就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提出质疑,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出示出资凭据,并表示如果不能见到所有被告的出资凭据,原告即终止与被告合作共同成立公司。
之后被告朱勇在拟设立公司的会议上又擅自决定不签署之前拟好的公司章程,不成立公司,而以他个人名义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严重背弃了与原告等人的约定。
在此之前,原告即明确提出,如果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又不签署公司章程,不设立公司,原告就不参与投资,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投资款或将投资款作为借款借给四被告使用,由四被告按照同期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朱勇表示同意将原告出资转为借款但是却不愿意给原告出具借条,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企业借款,要等到企业成立后由企业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导致争议发生。
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份、10月份,找到被告朱勇及其他四被告,要求还钱,四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朱勇辩称,原告杨东智与其他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自愿投资在南郑县阳春镇张口子石厂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原告一开始即以合伙人身份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石厂的投资,并以合伙人的身份协商入股比例和财务管理等事宜。
后原告因合伙账务管理问题提出异议,并提出退出合伙,收回投资款900000元,但该请求并未得到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该事实在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的出资是对合伙的投资,而并非借款,被告也从未同意将原告的出资作为借款或者同意为其退款。
原告因在合伙财产管理上发生分歧并借此提出退伙,要求被告朱勇退还其投资款,并非是因为公司设立纠纷提出的退伙。
201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时,石厂还在建设中,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该厂是在2012年11月底,被告朱勇与其他合伙人电话沟通后并与其中一个合伙人沈永强进行了碎石厂的工商注册登记。
当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质为个人合伙。
之所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一是为了合理合法避税,减少管理成本;二是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已购买了设备成为实物,并且石厂建设完成后己搁置两年多。
而以公司形式进行工商注册必须要进行验资,需要对己投入建厂的设备等所有投入进行有效评估后方能按现有价值进行验资和工商登记,评估事宜复杂费用也高,需要的时间也长,同时因折旧等原因,评估后的设备等实物认定金额也会远远小于初期投入的资金数额,不能在工商注册时真实体现出每个合伙人的实际出资,另外当时合伙人出资均未到位,故无法验资注册成立公司,而登记为个体性质企业不需要进行验资。
基于上述原因,才将碎石加工厂注册成了实际为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
2013年3月召开合伙人会议时,登记注册的南郑金磊碎石加工厂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认可后开始启动进行生产经营,由朱勇总负责并与合伙人沈永强、张汉林参与石厂的经营管理。
因石厂亏损严重,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应对合伙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后按照投资份额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李建强辩称,一、原、被告共同筹办有限责任公司属实,但原告是否投资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2010年12月底,被告朱勇打电话给被告李建强,说在汉中有一个碎石加工项目邀请被告参与。
2011年元月2日至3日,在汉中市国贸酒店被告朱勇、张汉林、李建强及原告就在南郑县共同投资碎石加工项目进行商议,准备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被告李建强负责起草。
商议后被告李建强回到宝鸡,将起草的章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朱勇及原告杨东智,让他们提出修改意见后,回传给被告李建强。
2011年2月10日前后,原被告等人在汉中市国贸酒店再次磋商,协商的股东出资比例为朱勇45%(含15%的管理股)、杨东智占25%、李建强占20%,张汉林和沈永强各占5%。
因总投资额未确定,注册资本也未商定。
在本次会议上,朱勇公布了每位股东已经到账的出资额。
其中杨东智出资900000元,张汉林、沈永强各出资10余万元,被告李建强出资700000元。
被告李建强的出资是汇入被告朱勇个人账户的,其他人的出资凭据会议上并未出示。
会议期间,原告杨东智让大家传阅了章程草案,被告朱勇说要看后再签字。
本次会议上并未签署公司章程。
被告李建强认为原告诉称本案当事人共同筹建碎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属实,但因未验资,原告的出资暂不能确定;二、原、被告筹办的公司并未设立,责任不在被告李建强。
2011年3月底,原告杨东智给被告李建强打电话质疑其他股东出资不实,要求被告李建强联系被告朱勇尽快开会,落实出资情况并立即签署公司章程、注册公司、制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2011年5月初,各投资人在被告朱勇租住房内见面,原告杨东智提出被告朱勇一人管理资金、不签署章程不设立公司,侵害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若不办理上述手续,他坚决不参与投资,并明确要求朱勇退还其900000元的出资款。
若被告朱勇因还款有困难,可先给其出具借条。
被告朱勇认为借条应是公司出具,他本人未借款。
原告杨东智认为公司未设立,所有出资人没有合法的出资证明,不同意被告朱勇的说法,坚决要求被告朱勇返还出资款。
至此公司设立失败。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各被告筹办公司期间虽然多次商议,但并未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也未确定,而且也未进行验资。
原告杨东智转给被告朱勇的款项,是在协商设立公司之前,因此不应作为投资。
其次,原告的款项一直由被告朱勇掌控,包括被告李建强在内的其他被告并未动用,也未决议或授权由被告朱勇使用。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朱勇在南郑县注册了个体性质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将原来大家商议的碎石加工项目由其自行经营,并未得到其他被告的同意或者授权,原告杨东智转给被告朱勇的资金被朱勇使用,该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收益与被告李建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朱勇认为是合伙关系,被告李建强并不认同。
即便是杨东智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中说理部分认为是合伙关系,但是被告李建强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依据。
综上,造成公司不能设立、原告的款项不能返还的责任,与被告李建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汉林辩称,原告杨东智与被告朱勇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以及9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个人借贷,朱勇是怎样使用这笔钱的,被告张汉林并不知晓,诉讼后被告张汉林才知道杨东智给了朱勇900000元。
因此,被告张汉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永强辩称,沈永强按照协商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出资,石料厂还欠其20多万元的材料款,被告沈永强也是受害者。
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沈永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朱勇拟开办公司认缴出资额以及各自的出资情况。
原告杨东智与被告朱勇、李建强、张汉林系同学关系,被告沈永强与被告朱勇也系同学关系。
2010年12月初,被告朱勇以其朋友开办公司急需验资资金为由通过电话向原告杨东智借款1000000元。
2010年12月13日,杨东智将1000000元汇入朱勇的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下旬朱勇向杨东智归还780000元,余款220000元未予归还。
杨东智在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得知朱勇与李建强、张汉林等人正在筹建碎石加工项目,为将要开工建设的“宝巴高速公路”和“西成高速铁路”供应碎石等原材料,杨东智表示愿意加入,并同意先将朱勇应当归还的220000元借款作为投资,用于设备购置。
2011年元旦节日期间,杨东智、朱勇、李建强、张汉林在一起协商,决定设立以碎石加工、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确定由李建强负责起草公司章程。
2011年1月6日,李建强草拟了公司章程,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杨东智修改。
2011年1月16日至20日期间,杨东智与朱勇等人前往城固县考察碎石加工设备,并参与了朱勇与出卖方中铁十局十天高速路面三标碎石场俞楼康、孔立江、范建华协商订立《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的全过程。
2011年1月25日,杨东智还以自己的名义与巫文辉签订了上述碎石设备拆解运输的《施工协议》。
因采购设备、租赁场地需要资金,杨东智应朱勇要求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6日、27日、28日向朱勇个人账户转款共计680000元。
2011年2月10日,朱勇召集杨东智、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以及聘请的工作人员白华武,在汉中国贸酒店商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开办公司总投资约6000000元,杨东智认购公司股份25%,李建强认购20%,张汉林、沈永强各认购5%,朱勇认购30%,另外15%的股份由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按各自认购比例出资,作为奖励算作朱勇的股份;2、朱勇作为发起人和召集人,确定为企业负责人。
杨东智和李建强因工作原因不能参与企业经营,可各自委派出纳或会计管理企业财务,朱勇、张汉林、沈永强负责建厂并参与生产经营。
此次会议上,朱勇宣布杨东智已经出资900000元;杨东智拿出与李建强起草的公司章程,要求各股东讨论后签名,朱勇提出要看一下再签。
经查,杨东智与李建强起草的公司章程,其中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均未写明,仅明确了经营范围为石料的开采、销售,公司股东为朱勇、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没有沈永强。
此次会议,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也没有签署公司章程。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朱勇召集杨东智、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在汉中市汉台区朱勇租住的房屋内开会,由朱勇向与会人员通报了前期建厂情况。
杨东智再次提出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核实各股东出资,并要求今后各股东的投资款要汇入杨东智的账户,由杨东智负责财务支出,否则就收回投资终止合作,如果暂时因资金困难不能收回投资,可以算作朱勇等人的借款。
杨东智的意见,朱勇等人均未予回应。
被告李建强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先后六次向朱勇账户转、存款计700000元。
朱勇最终认可张汉林出资260000元,沈永强出资280000元。
但朱勇的出资未予公布,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未经全体出资人验资。
此后,原告杨东智分别于2011年7月、10月、2013年3月向朱勇主张返还投资款无果。
原被告投资筹建的碎石加工厂,于2011年8月完成了设备采购和场地租赁,具备了生产条件,但由于宝巴高速公路和西成高速铁路尚未开工,该石厂未注册登记也未生产经营。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朱勇在南郑县工商局注册了字号为“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朱勇。
自2013年5月起,朱勇、张汉林、沈永强一起经营管理该石厂,并向中铁二十局施工的西成高铁南郑段工程项目供应碎石。
被告李建强虽然没有参与经营,但也没有提出收回投资款700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证明杨东智与李建强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修改公司章程的公证书、有杨东智、李建强向朱勇账户转、存款的凭据、有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朱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有杨东智与巫文辉签订的施工协议、朱勇与俞楼康、孔立江、范建华协商订立《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6日的《公司章程》、有白华武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杨东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朱勇归还借款以及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起诉朱勇等人返还投资款的情况。
2014年11月14日,杨东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勇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等损失400000元。
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为由,判决驳回杨东智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12日,原告杨东智又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将朱勇、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起诉至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请求朱勇等人连带偿还投资款900000元。
被告朱勇提出管辖权异议,宁强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陕072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判决由朱勇、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连带偿还原告杨东智投资款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了具备上述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办公用品等。
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因为设立中公司的相关交易合同而出现股东、设立中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纠纷。
此类纠纷,一般是公司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本案原被告并未签署公司章程,不具有发起人资格。
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纠纷。
二、本案不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案原被告只是口头协商设立公司,口头约定出资比例,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发起人的条件,不属于公司发起人,所以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三、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为设立公司而结合在一起,履行了部分出资和建厂义务,但没有签订书面出资协议,没有签署公司章程。
其口头约定也仅有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而对诸如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内容却未予约定。
原被告因未签署公司章程,不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其为设立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具有合伙性质的协议较为妥当。
四、关于自杨东智入伙起至朱勇成立个体工商户“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之日止,加工厂是否存在亏损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勇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5月支出凭证40份、2011年5-12月支出凭证38份、2012年1-12月支出凭证25份、销售合同1份、协议书1份、碎石设备转让合同1份、购买车辆凭证1份、购买装载机合同1份、年度财务说明2份。
2018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杨东智及被告张汉林、沈永强、李建强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2018年5月25日,被告朱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被告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存在亏损或盈利等情况进行财务评估。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杨东智、被告李建强、张汉林均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务评估,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职权委托陕西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账务情况进行评估。
2018年6月21日,陕西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向我院致函称:“在具体工作中发现如下问题:1、当事人未规范建账;2、存在大量不符合财务规范的白条入账;3、购建固定资产等物资材料无发票、合同;4、固定资产处置无依据,状态不明。
本着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请求贵院协调当事人出具下列资料,我公司方能出具相关财务清算报告:1、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投资协议、企业章程或经各方认可投资金额及各自所占比例的有效书面证明材料;2、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财务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互相认可的书面约定;3、其他能证明合伙投资期间的收支财务票据、合同协议等材料。
”因为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上述资料,未能形成鉴定意见。
五、关于被告朱勇开办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是否存在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的问题。
被告朱勇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
此前,原告杨东智已经明确表示不设立公司即退出合作收回投资款。
被告朱勇称,在将碎石加工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时电话征求过李建强等人的意见,为了大家的利益才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
对此,被告李建强、张汉林不予认可。
虽然被告朱勇、张汉林、沈永强共同参与了加工厂的生产经营,但作为业主的朱勇,并未提供与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订立个人合伙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来证明金磊碎石加工厂系合伙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同学关系,出于对彼此的信赖,一边投资一边建厂一边协商设立公司事宜。
原告杨东智自愿将朱勇应当偿还的借款220000元转为其投资款,又向朱勇账户汇款680000元,出资额共计900000元;李建强向朱勇账户汇款700000元;朱勇未提交其出资和验资的相关证据;张汉林、沈永强的出资额各20余万元,也只有朱勇的口头证明。
2011年5月,原告杨东智因为对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及账务开支提出质疑,加之其要求签署公司章程的建议未被采纳,即明确提出不再参与公司设立,并多次要求朱勇退还投资款900000元,但朱勇等人对杨东智的请求,始终未予回应。
2012年11月27日,朱勇在南郑县工商局注册以朱勇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时,并未事先征得杨东智同意,加工厂投产后,杨东智既未参与经营,也未改变退出合伙、收回投资款的主张。
被告朱勇等人最终未按出资人会议协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为开办公司认缴股份的口头协议,因未签署公司章程,具有个人合伙性质。
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筹建公司时参与了设备采购、场地租赁、并投入了资金,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1年5月,原被告筹建的碎石加工厂基本具备了生产条件,因为高铁等项目推迟开工,加工厂处于待产状态。
此时,原告杨东智因朱勇等人不签订公司章程、又对其他合伙人出资额提出质疑而提出退伙,并表明如果朱勇等人暂无能力退还其投资款,可以作为借款供其继续使用,原告杨东智提出退伙的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
但被告朱勇作为合伙负责人对杨东智的退伙请求既不予准许,又不按照杨东智本人意愿设立公司,又未经杨东智同意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碎石加工厂,又不就杨东智的出资款如何处置进行协商,其行为客观上对杨东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朱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杨东智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其退出合伙时,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按约定分担或合理分担,但被告朱勇提供不出杨东智参与合伙期间加工厂存在亏损的证据。
被告朱勇提交的财务凭证因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结论性鉴定意见。
原告杨东智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即投入资金并参与设备购买等合伙事项,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在其参与合伙事务到朱勇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碎石加工厂期间,原告设立公司的意愿均有可能实现。在此期间,原告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朱勇注册成立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承继了合伙财产,也进行了生产经营。其提出的碎石加工厂名为个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勇作为碎石加工厂业主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朱勇今后有证据证明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系合伙经营,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杨东智退伙理由正当,被告朱勇开办的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实际使用了用原告投资款购买的设备等资产,朱勇作为该厂业主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杨东智提出的由被告李建强、张汉林、沈永强连带偿还其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利息损失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勇应返还原告杨东智投资款9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损失计308305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6%),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东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6元,由原告杨东智负担5552元,被告朱勇负担12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
案由之重要,通过此案可窥见。以缔约过失为由,直接索回投资款,以合伙纠纷要清算,并索回的不是投资,是剩余价值,要少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