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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认真审查证据,找准突破口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3日

认真审查证据,找准突破口。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考虑本案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存在错误的可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从轻辩护取得成功。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9)闽052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90119941007391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原系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区都司镇南凡庄022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19670122361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北京科技天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区北礼士路70号4号楼2层10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杰,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
胡英雄,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 
        立林,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009860417374,汉族,大专文化,原沃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东党市长安镇长盛西路锦厦锦华街,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构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护人潘伟安、黄晓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立,男,1902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119920617001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吕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小区四区。因本案于2018年0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速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梅英、苏威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金融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吕、立、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兴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吕、立、立及护人陈文质、郭杰、胡英雄、潘伟安、黄晓明、苏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需要延期审理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利用手机QQ和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吕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1,758条,并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立世已判决)等人,从中获利被告入吕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414,994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凡,从中获利人民币12,420元,被告人立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利用手机QQ和微信联系,向微信号ykp520的好友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7,729条,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18.502条;并将部分信息出售给福建省安溪县的立(已判决)等人,从中获利被告人立于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间,利用手机QQ和微信联系,向微信号z1920224328的好友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393条,并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薛陈(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凡、吕、立、立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8日、8月3日、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手机等物;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扣押的手机等物证;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同案人薛、立、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吕、立、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获利,其中凡、吕、立属情节特别严重,立属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立、立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吕辩解,其提供的信息是企业数据、不是个人信息,且电子文件可能被编辑过,依此计算其涉案条数有问题。
        辩护人陈文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凡的40多万条信息中,其收集途径和方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收集,只能以其实际出售给立世渝的信息数定罪量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已退清赃款及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杰、胡英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国家应当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不应将获取和提供已经公布的包含自然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的企业信息作为犯罪处理;其次,判断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非法”不能仅以是否经过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标准。因《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凡》规定,个人信息控制者所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系个人信息,主体自行向社会公开的、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收集的无需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再次,被告人吕国成仅想销售企业信息,无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吕国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应考虑上述信息条数部分存在错误的情况(经其抽样核实信息数至少达61.83%),且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考虑其家庭困难的特殊原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潘伟安、黄晓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以公安机关抽样核实认定被告人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57,729条,未达刑事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应该当根据公安机关最终核实的信息数量定罪量刑;被告人立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已退缴赃款及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威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经统计,被告人立获利2,750元,获利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不超过一年四个月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凡利用手机Q和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吕国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1,758条,并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立世渝(已判决)等人,从中获利11634.88元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吕国成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414.994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凡,从中获利12,42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立利用手机QQ和微信联系,向微信好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7,729条,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18,502条;并将部分信息出售给立思永(已判决)等人从中获利3,13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立利用手机QQ和微信联系,向微信好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393条,并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薛陈(已判决)等人,从中获利2,75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1634.88元;被告人立退缴了违法所得3,130元及预缴罚金5.000元;被告人立退缴违法所得2,750元及预缴罚金500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收、立案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査获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立柏林被扣押了手机2部,被告人立被扣押了手机2部,被告人凡被扣押了手机1部,被告人吕国成被扣押了电脑1台、手机2部3提取笔录、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统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立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57,729条;被告人立瑞强储存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43,393条;被告人凡储存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481,758条;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吕国成共出售给被告人凡公民个人信息文档183份,共计414.994条公民个人信息4.信息抽样核实情况,证实承办民警随机抽取被告人存储的信息进行核实,被核实对象均表示手机号码为私人号码且未受权公开5.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立柏林、凡等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情况。其中,凡海林使用的微信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接收立世渝的微信收款共计24,054.88元;被告人凡海林使用的微信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4日向钱多多(江洋,系吕国成的妻子)付款共计12,420元。6.证人证官(1)证人立思永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底通过网上查找或向他人购买客户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存在其被扣押的U盘里并出售等情况。(2)证人薛陈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8月份左右开始向立端强购买个人信息的情况(3)证人立世渝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份开始向凡海林(使用微信号196y)购买个人信息一万多元的等情况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立柏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在网上从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经核对,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7729条,并获利3,130元。其将部分信息卖给立思永(呢称“彩虹小姐”、“时间”)的情况(2)被告人立瑞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网上通过购买和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得信息用于出售或与其他网友进行交换。经核对,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393条其卖给“薛成”公司法人资料约18000条,收取3.200元等情况(3)被告人凡海林的供述及辯解,证实其于2017年9月份开始向吕国成(呢称“数据分析师”,支付宝的姓名是“江洋”)购买企业名录资料(一些公司企业的名称、法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后转卖给立世渝(呢称“1999*”)从中赚取差价。其获取的资料都储存在其QQ文件里。经核对,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1,758条,90%是吕国成卖给其的,其他是通过交换、下载获取。其通过支付宝转给吕国成共计12,420元,立世渝支付给其共计24.,054.88元等情况。(4)被告人吕国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手机内容照片,证实其从2017年9月底开始通过制作“爬虫”软件从“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上获取企业法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整理成出售“爬虫”软件和企业资料,使用呢称“信用咨询”(绑定手机号139…299)和其妻子江洋的支付宝账号(呢称“钱多多”)收款,后又申请呢称“" fun life”与网友联系,使用微信号x…bj收款。其卖给别人信息的记录部分已删除其与凡海林(使用QQ13-84)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8月17日发送“河南洛阳201808”和“陕西宝鸡201808”两份企业法人资料给对方,通过江洋的支付宝账号收款。其没有经当事人同意,获取这些企业法人信息。其出售给个人的都是公开的个人及企业信息,每条价格2至3分。其涉案的1台电脑及2部手机被警方扣押等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立瑞强和吕国成时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并扣押物品的情况9.涉案手机、电脑内容照片、截图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凡海林、吕国成、立柏林、立瑞强所使用的QQ、微信支付宝账号情况;公安机关对被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品进行勘验,获得被告人凡海林、吕国成、立柏林、立瑞强人在网上购买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时聊天记录的事实。10.人员基本信息表、人口信息査询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凡海林、吕国成、立柏林、立瑞强的身份信息情况。1.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立瑞强、立柏林退繳违法所得款及预数罚金的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立柏林于2018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被告人立瑞强于2018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凡海林于2018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吕国成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吕国成关于其涉案信息条数的辩解,经查,其通过网格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14994条出售给被告人凡海林获利12,420元的事实。有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吕国成、凡海林的聊天记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及信息抽样核实情况及被告人吕国成、凡海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国成供述,其每条信息出售价格2至3分共获取12,420元,亦佐证了该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入凡海林、吕国成、立柏林、立瑞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凡海林、吕国成、立柏林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立瑞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海林、立柏林、立瑞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国成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海林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款,被告人立柏林、立瑞强退繳了违法所得款及预交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质提出的被告人凡海林的行为属合法收集信息,应以其出售的条数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其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非法收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已退清赃款及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国成及其辩护人郭杰、胡英雄提出的本案中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海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吕国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立柏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 
        四、被告人立瑞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 
        五、追缴被告人吕国成的违法所得款12,420元和被告人凡海林、立柏林、立瑞强分别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1634.88元、2,750元、3,13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未缴交的罚金和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人民陪审员 林志练
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第四条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