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生意中的法律武器 -----论如何解除合同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6日



合同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到合同的解除、终止,需要一系列的民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合同当事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解除权如何行使,行使的方式有哪些,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会出现多种解释,司法界与学界也认识不一。本期讨论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时,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一项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欲行使上述两种合同解除权,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合同相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那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相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并未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以起诉状中提及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或判决解除合同?

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案件中,目前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在起诉前原告已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解除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法院审理后认为解除权的行使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
二、在起诉前解除方未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1)法院判决确认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
(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3)法院判决确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4)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认定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但也有法院认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相关判例:

该案中,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2016年以增加工程款为复工的前提,书面拒绝大地天津分公司的复工指令,故大地天津分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大地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符合法律规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2016年11月10日关于该解除合同的回函中对解除合同并未表示异议,向法院起诉时仅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大地天津分公司主张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合同自2016年11月10日已解除。

2009年5月25日,鑫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贷款协议》,判令东铝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这实际上是鑫恒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东铝公司宣布了已发放的委托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故东铝公司收到该起诉状之日,即2009年6月5日,应视为鑫恒公司已向东铝公司主张了偿还请求权,东铝公司应按约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宜春农商银行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上述借款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泰兴公司之日起解除,即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6年4月28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故原告与被告程相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因该定车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交付车辆,在几个月后,仍然达不到交付车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购车人的马国、马德友、张桂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依法将马国、马德友、张桂曦的起诉状送达振亚公司,并对振亚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振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马国、马德友、张桂曦要求解除双方定车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马国、马德友、张桂曦与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定车协议。

关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通知效力”的问题,司法界多年来争论不断,实务界与学界的观点也多次碰撞。

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以起诉状中提及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行使合同解除权,更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通知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拥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通知”是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主体作出的民事行为,有且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主体的“通知”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送达起诉状副本是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能将该行为视为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并且向合同相对人通知解除合同是欲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的法定义务,法院无义务也无责任代为进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民事行为,且法院也不能代替当事人履行该义务。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通知”是合同解除的必经程序,无“通知”,则无“解除”。不能将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视为合同当事人的通知行为,当事人在起诉前也没有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就缺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合同未解除。同时,对于该类案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仅能在合同相对人向法院起诉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后,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无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法院也不能径行通过判决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只有通知合同相对人后,才有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否则,其诉请无理由,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