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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判决照样还钱
作者:涂宗华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3日
江西省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X民初7X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合计2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725日原告通过江西XX公司和胡某的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合计380万元。次日,原告又通过江西XX公司和胡某的网上银行分3次向被告支付借款420万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1210月至20146月,被告累计归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尚欠150万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归还了全部借款。20118月,答辩人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贷款800万元,该贷款于20128月份到期,因资金短缺,答辩人于20127月份向被答辩人借款800万元,同年725日、26日被答辩人通过江西XX公司和胡某向答辩人支付了借款800万元。答辩人借到被答辩人的款项后,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直接扣下该款项,用以归还贷款。20121016日,答辩人通过江西XX进出口公司归还了被答辩人500万元,2014620日,答辩人通过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150万元。另外,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称其他剩余借款也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全部还清。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胡某情况证明1份、江西XX产业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201611月至20173月原告与被告财务总监秦某某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414日原告向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借款1张、2014428日原告向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承诺1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西XX产业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2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12725日原告通过江西XX产业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胡某的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支付借款3800000元,同年726日,原告再次通过江西XX产业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胡某的网上银行账户分3次向被告支付借款4200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条。201210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620日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借款1500000元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至2014620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65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剩余1500000元余款已与原告欠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折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主张仅提供了2009414日原告向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借条和2014428日原告向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承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与本案尚欠的借款1500000元进行了折抵,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对本案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如上所述,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还款期限日,对约定不明的情况仍适用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向其财务总监催讨过欠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1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965元,被告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某某
                             人民陪审员  邹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万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