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千里追索抚养费,法院判决全部支持
作者:涂宗华 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28日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X民初231X
原告: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北省某市人,住湖北省某市某区某号。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北省某市人,住湖北省某市某区某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江西省某县人,住江西省某镇某街某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9月至2017年全年的抚养费14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8年起按每年60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年228日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的母亲曹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817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328日生育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59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曹某某抚养,2015年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20161月始按每年60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双方还约定了抚养费的接收银行及账号等事项。离婚后,被告违反约定,至起诉前抚养费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告周某某之母曹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817日到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328日生育原告周某某。原告之母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92日到某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曹某某抚养,2015年当年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自20161月起按年支付,被告每年228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另外双方还约定了抚养费的接收银行及银行账号。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原告起诉前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母亲曹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592日自愿到某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女儿周某某由曹某某抚养,2015年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原告)抚养费5000元并交到指定工商银行账户,自20161月起被告按年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0元直至原告周某某年满18岁,并由被告于每年的228日前将抚养费交到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该协议是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履约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自20159月起至20171231日止的抚养费140000元;
二、   被告周某自20181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6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年度的228日前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智宏
                                审判员  夏义水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国华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比较心酸的案件,按理说父母离异罪不及孩子。可现实是残酷的,本案年轻的父母通过网络认识,继而相恋相爱,因为现实的差距最终让婚姻面临终结。协议离婚时,男方为了能够离婚,几乎满足了女方的所有条件,房子给了女方,孩子给了女方,抚养费也承诺一月5000元且年付,可就是抚养费给孩子开了一张空头支票。从离婚至今,抚养费男方分文未付。涂律师作为孩子追索抚养费的代理人,积极的通过调查获得了男方的财力状况,得知男方经营两家公司,且都是大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在获得这些证据后涂律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了法院,主审法官采信了涂律师的代理意见,不但认定了离婚协议的效力,而且对男方的履行能力做了法律评估,最终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