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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寸”与“英寸”,公正正从你身边走过
作者:赵娟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4日
“英寸”,公正正从你身边走过
                                         上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赵娟律师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是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笔者在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遇到这么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有感于参与的整个过程与出人意料的判决结果,特形成此文,以记之。
案情梗概
原告为××连锁超市(以下简称“超市”),当其员工齐××找到我诉说案情时,一眼看去,其满脸不安。言到:在超市柜台卖出一部“苹果”手机,结果被人投诉说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理由是在购买手机时柜台价签与宣传海报就手机的尺寸均书写为“寸”,但实际规格为“英寸”大小。事实情况是售货员在书写价签与海报时由于文化水平、认识有限出现笔误。后投诉者就“赔偿款”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投诉至郑州市工商局××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现该工商局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超市作出20000的行政处罚,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我问到:你售出的手机是否有任何质量问题?答:手机是正规厂家的,没有质量问题。
听证环节
笔者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参与了工商局的听证程序,当时与听证程序的除申请人超市工作人员外,还有受理投诉申请的下属工商所工作人员及工商局的相关领导等。听证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从主观层面看。第一,销售人员。由于销售人员的知识结构单一,再加上社会大众通常以“寸”简称甚至是消费者购机时常以“寸”简称的情况对销售员形成的业务“经验”认识,使销售员在主观上认为“苹果”手机的规格大小就是“寸”,没有“英寸”的认识,故其在编辑柜台价签与海报时以“寸”标注;第二,消费者。“尺寸”不同于其他“看不见”的质量标准,消费者在购机的过程中十分直观的看到手机产品,销售人员实际交付的产品也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故在消费者的主观心理上不会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欺诈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
2、从客观的行业标准看。“苹果”手机从iphone5系列开始,屏幕尺寸的计量标准均仅以英寸计,没有实际生产以“寸”为计量单位的“苹果”手机,结合社会大众对“寸”所形成“约定俗成”的界定,故不存在“虚假”、“欺诈”的客观基础;
3、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工商局的处罚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此明确可知,规格尺寸大小并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故工商局没有处罚权限。
听证完毕在签署笔录时才听到工商局一工作人员“委屈”言到:这种事情我们也很无奈,遇到那些职业打假人不依不饶,我们至少也得给个“说法”。笔者听后立刻参透了其中的几分“奥妙”,并认识到公权力已被“投机者”“蓄意”“绑架”的些许嫌疑。后超市被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从轻处1万元罚款,这个“说法”暂时落定。
诉讼阶段
超市工作人员齐××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依然感到满腹委屈,遂委托笔者代理行政诉讼,由于笔者参与了听证环节,认为案件可打存有空间,在“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鼓励下,决意代理。庭审时笔者进一步提出:超市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引人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退一步讲,即便是构成“虚假宣传”,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的实质要件,工商局对超市无处罚权限。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接着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中,被告工商局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结合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背景,为相关消费者认为原告虚假宣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处罚的实质要件。
2、“法无授权即禁止”,公权力应始终保持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工商局依据本条作出了处罚,但就规格、尺寸而言,本条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笔者试着从历史解释和立法者主观解释的视角分析,之所以不就能直观看到的尺寸大小作出规定,并不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由于一时疏忽将其遗漏,也不是直接赋予一魅力无穷大的“等”字而任由其包罗万象、只手遮天,而是因为,对于商品的规格尺寸大小不仅能够大胆放眼丈量,且随时还可以利用各种工具进行实际测量,由此看来,立法者并没有把消费者当成“傻子”,但这并等于公权力便可以乘此之机扶摇直“上”,无论何时,公权力都应保持理性。
3、两个意见完全向左的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本案命悬一线。
开庭前笔者广泛撒网对本案做了充分准备,包括搜索了相关的判决案例,功夫不负有心人,找到一个同为手机“寸”与“英寸”跟本案案情相似且支持原告诉请的二审生效判决,准备庭审中笔者向法庭提交。经法庭上激烈的辩论、诸回合的“搏杀”,工商局也拿出了杀手锏似的,向法庭提交了同为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意见与笔者所提交完全向左,这不免又使笔者还没完全放下的心瞬间又给提到嗓子眼了。
判决结果
等待的过程甚是煎熬,等待判决结果的过程更是如此。本案的代理过程笔者全部亲身经历,些许细节至今历历在目,当收到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胜诉的判决时,完全出乎笔者的意料之外。深感承办案件法官面对公权力说不的勇气,深感公正,其实就在从我们每个人的身边走过。
 
 
注:
1、笔者为便于行文表述,故对案情的其它“细枝末节”进行了人为性的裁剪,案件历经程序也多有简述,敬请谅解;
2、非经笔者同意或授权,禁止任何人或单位进行转载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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