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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典》视角下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分析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2日

《民法典》视角下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分析近日,笔者处理了一起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几百万元损失的案件,虽然判决结果系原告胜诉,但是并没有获得理想的损失赔偿。判决后法官向原告也作了说理和释明,告知被告虽然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是应当在其可预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分析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

一、法律规定分析
(一)法律规定对比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在《合同法》基础上进行了微调,即:将“但”改为“但是”,以及“违反合同”改为“违约”表达更加精炼、准确。
除此之外,删除了第二款,该内容系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该条之外,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且逻辑严谨、体系完整,因此,此处无需赘述。

(二)损失赔偿范围
理论上讲,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违约赔偿损失、侵权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赔偿损失。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赔偿损失主要指的是违约赔偿损失,也就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1、合同约定
一般而言,在合同中双方会约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因违约方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用),那么损失赔偿的范围即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内容。
但是,也有很多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比较简单、粗略,就如笔者提到的上述案件中,合同双方都是农民,合同约定的内容就非常简单,根本不涉及违约,就更别谈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及数额的问题了,那么是否违约方就无需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了?当然不是,还是可以从法律规定处罚处理。
2、法律规定
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即理论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其中,直接损失当然就是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一般就是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在对其理解和适用的书中提到,在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
综上,就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建议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即便没有约定,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


二、损失赔偿确认规则分析
(一)关于固有利益、履行利益的问题分析
1、加害给付涉及到的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当事人本身的利益,是其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现有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固有利益的损失是因为违约方加害给付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义务所致守约方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此时,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人身或者财产所受的一切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所述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就是守约方的固有利益,这类损害并不以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前提,可以远超出履行合同所生利益。
2、瑕疵给付涉及到的履行利益
与加害给付相近似的违约行为是瑕疵给付,加害给付损害的是固有利益,而瑕疵给付损害的是履行利益,只是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履行利益是积极的合同利益,是一方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另一方可以直接获得的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补救一方所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提及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履行利益的范畴,换句话说,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了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而履行利益的认定应当是需要考虑市场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
当然,瑕疵给付除了损害履行利益外,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害可得利益,下一部分详述。

(二)关于可得利益的问题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提及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后有但书——即“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需要重点关注这里的可得利益问题,其应当是一种未来利益,需要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1、可得利益的计算
利益损失数额有很多计算方法,包括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综合衡量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可得利益的计算是需要结合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还会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
2、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
在笔者文初提及的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可得利益可预见性问题:“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其可预见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可预见规则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重要性,可预见性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要件,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可得利益赔偿设定了限制,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其中包括可预见的主体,即违约方,且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可预见的时间,即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内容,即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虽然损失数额巨大,这确实是违约方无法预见的内容,因此,也无法要其赔偿全部损失。
3、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损失赔偿数额应予以限制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例分析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21年1月1日之后,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判决的合同纠纷有773件,其中,从地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区域,分别占比60.80%、5.56%、4.79%,其中案件量最多的省份是湖南省达到470件;从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最主要的案由是信用卡纠纷,有457件,其次是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李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号(2021)闽0526民初244号。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李某某、许某某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汽车拟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按揭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某某为了尽快提车,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贷款资料审核完毕、资信调查完成后先行向出卖人垫付车款,同时,李某某授权贷款银行将全部贷款(包括按揭服务费)划入某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以归还之前的垫付款。如因李某某逾期还款而导致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银行代偿,则李某某应立即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许某某作为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同意为李某某向某银行借款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某银行与李某某、许某某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许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李某某也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后因李某某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某汽车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8次代李某某、许某某向某银行清偿透支款。某汽车销售公司经催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偿款,并且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以“金融服务费”名义强行收取超高额利息属于“砍头息”理应退还或抵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某、许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与某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某购车后未能按约分期偿还某银行借款,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李某某向某银行清偿债务,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并可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赔偿的损失额可通过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法的方式确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超出对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明显偏高,其利息损失额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范围内予以确定,对超出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部分,不予保护。最终,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判决李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偿款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款日止),驳回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结语
笔者认为,把握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之后,有必要更加理性处理类似非诉或者诉讼案件,一方面,从顾问单位合同的前期风控入手,在合同中嵌入相应的条款;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无论是代理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适当运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主张可预见范围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其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