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房地产公司诉返还原物纠纷终获支持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02日
20127月,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1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后接收了某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破产管理人在核对某公司账簿时发现,某公司的待摊费用明细账中有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的记载,但破产管理人在交接时并未接收到相应的印花税原票或剩余印花税票使用情况说明。
2011831日,破产管理人向负有保管义务的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吕某分别发出要求其二人就未交的 某公司未领用的印花税票予以交回或者进行说明的《通知函》,而二人既不交回也不答复。破产管理人认为,二人作为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返还上述印花税原票,或对剩余印花税票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刘某、吕某向某公司返还未使用、未划销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5588.00元(捌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整)的印花税票;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吕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我当时担任某公司的会计职务,负责相关账目的记载。印花税票的保管不是由我负责,我也从来没有持有公司的印花税票。会计记账都是按照公司的制度进行,即按照相应的领用单进行记载。而且,从某公司所提交的待摊费用明细账来看,这个账目记载肯定是不全面的。至于印花税票具体的领用情况,后续还有一些领用的记录及单据,故某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印花税票的数额肯定是不成立的。基于以上理由,我不同意某公司要求我返还印花税票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吕某答辩称:我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我不认可。我是2006年到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07年底就下岗了,到20086月份又重新回到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所以,在我不在岗期间,对于购买或领用的印花税票,我不清楚。其次,因为我是作为某公司的出纳,我没有权利记录相关的会计账目,至于为什么账面上显示还剩余8万多元的印花税票,这个应当由会计来负责解释。我现在手里持有剩余的共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我同意交还某公司。最后,当时公司管理比较混乱,我作为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听领导安排,我现持有的印花税票不是我主观上不想交还,如果知道这个必须交的话,我早就交出了。另外,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某公司尚欠我的工资未付,我生活也比较困难,印花税票不是我故意占有不交还,我没有过错。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待摊明细账的记载显示,有总计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并要求刘某、吕某予以返还。某公司就该事实主张,主要提交了某公司的《待摊明细账》予以证明,根据该明细账的记载,确有总计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未有支出记录。但对于某公司的主张,刘某称其并不负有保管公司印花税票据的职责义务,故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吕某承认其持有某公司剩余的总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并同意返还其持有的印花税票,对于其他未在《待摊明细账》上显示支出的部分,其也提交了相关的领用记录予以证明,并请求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就相关证据进行了解释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认为,某公司要求刘某、吕某返还共计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吕某承认其持有共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并同意返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对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虽然提交了《待摊明细账》予以证明,但吕某亦提交了相关的领用记录用于支持其抗辩主张。刘某也同时认为某公司所提交的《待摊明细账》记载并不全面,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印花税票的实际领用情况。另外结合证人吴某的相关证言及对相关情况的解释说明,法院认为,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全部事实主张,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全部予以支持,对于吕某所持有并同意予以返还的印花税票,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总计票面金额为二万六千九百二十元的印花税票原件;二、驳回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吕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1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后接收了某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在核对某公司账簿时发现,某公司的待摊费用明细账(印花税)中有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的记载。因刘某系某公司当时的会计,吕某系某公司当时的出纳,故破产管理人认为刘某、吕某作为某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负有保管印花税等票证的义务,故于2011831日向刘某、吕某分别发出要求其二人就未交的某公司未领用的印花税票予以交回或者进行说明的《通知函》。刘某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函》,但否认持有过公司购买的印花税票。吕某称其没有收到过破产管理人寄送的上述《通知函》,但称其同意返还其持有的某公司的剩余印花税票。
某公司称根据公司的待摊明细账的记载显示,有总计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因此刘某、吕某作为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负有返还义务。吕某认可其持有总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其余未在待摊明细账中记载的部分,也已被公司人员领用,并提交了由吴某签字确认的领用记录以及有“孙媛”签字字样的两份领用单予以证实。而刘某称其作为当时某公司的会计,并不具有保管印花税票的职责,仅负责进行相应的会计账目的制作。
原审庭审中,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于吕某所提交的所有由其签字的印花税票领用记录均予以认可。其中,打印件领用记录所显示的吴某已领取印花税金额为60445元。
上述事实,有(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决定书、待摊费用明细账、通知函、吕某个人记载的印花税票领用记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依其截止2009年的待摊费用明细账记载内容,认为刘某、吕某作为某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负有返还数额为85 588元印花税票原物之责任。吕某则提交手写以及吴某签字的印花税领用记录,并由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存在帐外领用情形。根据本院查明,某公司实际经营至2011114日,但2009年后至经营截止日期间的印花税待摊费用明细账某公司无法提供。另外,某公司对于公司印花税票领用的相关制度,以及是否存在帐外领用情形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某公司请求刘某、吕某返还共计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但其提供的帐目并不能涵盖全部经营期间,且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帐外领用情形,故其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主张的印花税票返还数额,亦难以证明应返还的印花税票在刘某、吕某手中。现吕某承认其持有共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而对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吕某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七角,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