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最高院判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出使用范围时的效力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2日
单位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等)作为单位身份的象征,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因印章管理混乱产生的各种诉讼和纠纷。 “说说印章那些事儿”系列文章,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其公报案例中,归纳总结涉及单位印章各种类型案件的纠纷原因和裁判依据,供企业参考。 再审理由 吴丁亚律师提示,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眭某、徐某借用某本公司、某太公司的资质施工”,就应依据上述规定判令被挂靠人某本公司、某太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眭某是星海·某花苑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眭某、徐某以星海·某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向陈某借款是事实,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该项目上。2012年2月2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星海·某花苑项目“某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诉争工程的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等有关工程施工的资料上使用过,是诉争项目上唯一使用过的项目部真实印章,某本公司和某太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上使用过其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 陈某在借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工程手续和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已尽到了审慎义务。 法院裁判 吴丁亚律师提示,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太公司和某本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认定问题。某太公司和某本公司虽然中标取得涉案星海·某花苑项目,但该项目实际是眭某借用某太公司和某本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诉争《借款协议》载明了眭某、徐某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垫资施工的事实,故借款债权人陈某对眭某、徐某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申请再审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一审判决查明某太公司向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该事实只能证明某太公司对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了管理,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某本公司参与工程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某本公司和某太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本公司、某太公司是否应对眭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某与借款人眭某、徐某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某、徐某签字并加盖某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某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某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某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某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某太公司和某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某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某对眭某、徐某借用某本公司和某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某、徐某的个人债务,陈某要求某太公司和某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江苏高院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且本案也不属于该意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陈某援引上述意见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