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最高法(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注:指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 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某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某证券营业部、海某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某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2、姚某与无锡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院认为,姚某与蒋某潭均是程某林的债权人,程某林对钱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某林未能清偿对姚某与蒋某潭债务的情况下,姚某与蒋某潭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某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某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某潭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 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而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 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某诉钱某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某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某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某潭,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某建筑公司实际欠程某林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某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某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3、山西某镇人民政府、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崇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异议,也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某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 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山西高院虽然在复议裁定中将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列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在听证程序中未就此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未进行充分有效的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4、某县交通运输局、李某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已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其仍可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某县交通运输局异议及复议申请事项均为请求撤销贵州高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异议及复议审查的内容首先应为其是否有权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 按照执行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3)项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或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有明确期限要求。 本案中,贵州高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执3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2日才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 本案贵州高院指定执行后,观山湖区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扣划某县交通运输局1300万元至法院账户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某县交通运输局若认为1300万元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前述扣划行为错误,可依法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某区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救济。
5、保定同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第三人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 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某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6、师某锋、王某芳与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天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某某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