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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能否注册为商标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8日
案情简介: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A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源于“三叶草”商标图形,是A公司独创的商标,并非是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也非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易于与他人商标相区分,应获准注册。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5706号《关于第39755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70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具立体感的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密封端纽(机器部件)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禁止注册的标志,其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法院判决:不符合注册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仍是其指定使用的密封端纽产品的常用形状,其中包含的三叶草装饰图案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产品的常用形状区分开来。并且由于申请商标与产品形状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很难将申请商标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同时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已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标记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属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A公司提交的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密封端纽产品实物、产品图样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或者获得了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商标的授权审查因各案具体情况不同而结论各异,A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案件审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06号决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显著标志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A公司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本身,而以商品本身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由于商标与商品完全重合,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三维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A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的三维标志上的三叶草图案具有独特创意、能够与同行业经营者的同种商品区分开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商品的区分,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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