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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权变更手续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0日
导读:我国的民事主体立法对股权的变更登记和审批手续的办理作了相应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的变更登记与审批手续的办理与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股权变更手续与股权转让的关系如何,请看下文案例。案情简介: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告与被告张某原为大学同学,张某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发现张某有违约的情况,原告向张某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某的这一债务。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被告金刚公司,就原告谢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某虽与被告张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某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某与张某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某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某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某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某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决:被告张某、被告金刚公司,就原告谢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律师说法:股权变更手续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1,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从我国上述立法体例看,虽然规定股东的变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此处规定的“应当”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规范类型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模式,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这种倡导性规范的存在,是与我国目前大多数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水平相对较低,防范市场风险的意识较弱有一定的关系。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转让方仍必须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 64条的规定,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处罚。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是管理机关对未办理变更登记进行行政法上相应责任追究的处理行为,它并不意味着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转移权利应进行登记,这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其仅仅在于公示权利,而不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它主要起证据作用,使得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并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而且,股权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事项,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只是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的实际发生。
2,股权变更审批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公司性质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违反法定转让程序的,其转让无效。其基本出发点在于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需要国家意志进行干预。虽然此规定带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但因它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是禁绝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以此来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在该法律规范未被废止之前,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无进行补办的可能,则仍应严格依此执行,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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