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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权代持的解除是否只能解除其中的表决权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0日
导读:股权代持存在风险,当隐名股东不再想委托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可以单独要求解除表决权行使,被解除代持的主体是谁呢?【案情介绍】2002年,西环商贸公司由国企改制后成立,其股东均为公司改制前的职工(其中部分职工进行了股权的转让),最终确定的股东人数为57人,因受工商登记规定所限,西环商贸公司的章程规定,由11人出资234万元设立,其余46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但公司给其出具了股权证,并由上述11人代持股权。46名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股东均给11名代持股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授权委托XX同志为我的持股代表,并行使我的表决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人XX”。本案原告翟某即授权被告李某为其持股代表,于2002年4月29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2014年9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受托代持股份期间,损害了其利益,遂以个人名义向西环商贸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代持协议。同时,原告与其他34位小股东联名给西环商贸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撤销46位股东的所有代持股东的代表资格,并要求享有注册股东的权利义务。经协商未果,原告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给被告李某在商贸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授权委托已解除。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解除委托的证据能否证实委托的表决权已经解除?代持股份与表决权能否分离行使?
首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持股份,并代为行使原告的权力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双方形成的约定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该解除行为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本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志,即向合同相对人明确提出即可。但本案中,由于原告个人以及原告与其他35位小股东联名向西环商贸公司递交的解除委托的书面报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解除通知送达到了被告本人。且原告提供的解除委托的证据证实的都是要求解除全部委托,不能证实其解除的仅仅是表决权委托。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由于表决权是股东基于所持股份享有的权利,即“以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并非“一人一权”或“一人一票”。因此,股东的出资与其表决权的行使是不能分割的。原告提出代持股权的约定不要求解除,仅要求确认解除了委托表决权,该请求即是将股东的出资与表决权割离的表现,完全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表决权脱离了出资后,其行使资格没有主体依附,形成并不存在的空权利,仅解除表决权的委托原告本人还是无法行使自身权利。另外,如果原告的解除委托通知到达了被告,其表决权也不能脱离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单独行使,更不能游离于公司的章程之外,要受公司自治管理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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