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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当事人应选“定金”还是“订金”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事人应选“定金”还是“订金”
  【案情】
  张三、李四于2008年10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张三向李四订做30套窗帘,每套500元,共计15000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张三交付给李四订金1500元,若将来甲不支付价款,1500元归李四所有,若李四不能按时交付30套窗帘,则双倍返还张三3000元。”后来,李四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按时交付张三30套窗帘。现张三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四双倍返还3000元。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李四返还15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李四双倍返还3000元。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订金,其实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而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
  由此可见,定金和订金的根本区别就是是否具有担保的属性。本案中的合同虽然写的是订金,但是,从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来看,显然规定的是“定金罚则”的内容,具有担保性质。因为该合同明确了甲不付款,1500元李四没收,李四不能按时交付30套窗帘,则双倍返还3000元。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拘泥于双方的用词,而着重在看双方表示的真是意思,虽然合同中用的是“订金”但是真是意思表达是“定金”,因此,主张第二种意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