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0日

以个人法为原型的民法基本理论在解释有关团体内部关系的公司法问题上捉襟见肘,而同样是以个人法为原型的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也难以套用到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多层次主体之间的诉讼。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北京交通大学李志刚博士研究生在《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一文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撤销之诉为例,探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构造:诉讼法视角 

        (一)公司法上的诉:交易法上的与组织法上的 

        司法实践中围绕公司产生的纠纷,既包括交易法上的诉争——公司作为交易主体而产生的诉争,也包括组织法上的诉争——公司作为一个社团、组织体而产生的内部关系的诉争。组织法上的诉争,表现为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及公司内部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诉争,有学者将这种程序上的特殊架构,称为“公司法上的诉”。 

        (二)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结构及诉请内容之特质 

        在主体结上,普通的民事诉讼的争诉主体是独立的两造,结构表现为线型的或者平面的,而公司法上的诉中两造主体之间是网状的、立体的结构,且存在着特定的包含关系。在实体法律依据上,普通的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主要为合同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传统民法,公司法上的诉主要的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集中在有关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相关法律关系上。决议效力之诉的组织体特性,决定了其在当事人范围、地位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均有显著不同,由此带来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法理根基与实务问题的争议。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关于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对已形成的团体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如果允许自由主张,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故而决议撤销之诉应当被认为形成之诉,公司决议在撤销判决确定之前为有效,且在权利行使期间经过后不能就决议效力提出撤销的诉讼。 

        二、股东会决定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诉的利益在公司法上之投射 

        (一)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定:制度功能与法律意义 

        由于撤销公司决议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还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允许任意否定决议的效力,则使得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陷入混乱,危及交易安全。《公司法》第22条(以下简称“第22条”)将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股东,能够在实体法上限制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明确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具有明确诉讼利益的人并且使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该诉的当事人(对世效力)具有正当理由。 

        (二)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诉权的性质:共益权 

        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不仅具有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不受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的功能,更具有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确保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控制功能,故从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提诉权的角度看,当属于共益权。 

        (三)诉的利益与股东资格:动态影响 

        对于决议时不具备但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者,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时利益;对于股权转让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者,应当认定为对公司内部治理无诉的利益,应驳回其起诉;对于诉讼中转让发生股东资格的变更者,应当按照“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不影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四)诉的利益与表决权行使 

        股东的表决权系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公司团体意思的权利,但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应当将决议撤销的提诉权视为是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无表决权的股东仍有权就决议内容瑕疵提起撤销之诉。 

        (五)诉的利益与持股数量 

        有观点主张,应当对股东设定持股比例限制。对此应考虑于两个因素:一是立法上有规定,二是功能上有必要防止因为该条被股东滥用。《公司法》未就此设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并且在第22条设置以来,也未出现小股东滥用该诉权危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因此,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不应另设持股比例限制。 

        (六)诉的利益:非股东的其他主体 

        根据民诉法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有原告资格的基本法理,董事和监事也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有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第22条的关系:从法律适用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优先适用第22条的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人法定,正是要限缩民讼法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22条第1款有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无效的规定,并未设定原告范围,而在第2款中明确限定原告须为股东,亦体现出立法基于决议瑕疵程度的不同,对决议瑕疵之诉的起诉权人作出了显著不同的规定。所以从各个角度来看,都不应将非股东的其他主体纳入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 

        (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双重内涵:明确的被告与适格被告 

        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的不同视角,有必要对“明确的被告”和“适格被告”做必要的区分。就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而言,前者遵循可识别原则即可;后者,即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是结合公司法应予讨论的重点,需进一步考察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所涉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争议与法理 

        虽然理论和实务通说均支持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被告为公司,但亦有质疑的不同观点。其实问题的根本在于,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何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决议经由决议程序,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作为团体整体的意思,故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非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撤销之诉的被告只能为公司。 

        (三)实务处理 

        《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列置进行了一个诉讼上的指引:第一,起诉时仅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告知其变更适格被告;第二,既列公司为被告,又列对公司以外其他其他主体为被告的,应当驳回其对其他主体的起诉;第三,原告将其他不适格主体列为被告,以制造“连接点”取得管辖权的,属恶意规避管辖权,不应据此认定由此生成其他主体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四、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与共同诉讼 

       (一)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通过扩张既判力,使判决的效力及于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每个适格原告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可单独起诉,也可共同起诉,故通说认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 

       对于支持撤销决议的股东而言,可以列其为共同原告;对于主张反对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而言,应当将其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第三类持无所谓态度的股东,不以其参与该项诉讼为必要,但裁判结果应约束该股东。 

       (三)多个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并存时的处理 

       对同一个决议而言,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几种情形。对此可以进行可以合并审理。如分别有股东诉请同一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从实质意义上看,其诉讼的目的是否定既有决议的效力,故可列为共同原告,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有效者,则可列为第三人。 

       (四)诉讼中的加入申请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请申请参加诉讼的,可列为共同原告。而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且诉请相同,只有在其据以主张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事由不同时,且既有判决并未对该项事由进行审理,其另行提起的诉讼才具有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独立价值,仍应予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 

       结语:实体权利保护与程序制度设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源与流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列置问题有诉讼法和公司法的双重法理,而决议的团体法性质,又使得以个人法为原型的传统民法理论和以平等两造的交易法为原型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实务问题的解释力上捉襟见肘,需要公司法学界与诉讼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来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构建更为坚实的法理根基。 

       文章源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