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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1日

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形式及归属不明确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的消费功能以及新的商业模式开发,需要法律对其做出回应。对此,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许明月、博士研究生谭玲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一文中,梳理了学界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路径的主张以及争议焦点,最后从理论上证成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制度保护范围的主张,并给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争议:以独创性为中心
        在人工智能尚未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下,学界就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形成了不同的认识,由此对其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主要提出了以下看法:

(一) 不具独创性说及其保护路径主张 
        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基于各种深度学习技术已具备一定“创作力”,但这种“创作力”实际为计算。计算是利用算法和规则的过程,结果可以重现,而创作是个性化表达,需要一定的灵感。这种计算从根本上抹杀了人类使用过程的创作空间,任何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主张版权都值得质疑。此外,人工智能自身不是民事主体因而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当然,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并非否定其利用价值。因此,有学者主张机器的表达可以由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单行立法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回避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归属等法律问题,对其法律属性等基本问题缺乏明确认识,无法明确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何种权利及界限。一方面会导致法律保护难以周全,另一方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也无法正常实现。单行立法保护似乎是一种更为可取的保护路径,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只是人工智能应用产出之一种,当前商业模式创新有限,单行立法时机还不够成熟。此外,即便是专门立法,也必须回答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保护的问题。

(二) 具有独创性说及其保护路径 
        新一代智能学习算法技术的运用,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者规则的设定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创作过程能够满足独立创作和独具特色的要求。基于创作物表现形式和其独立创作过程,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视为人工智能程序的编程者的人类创作,该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可以适用与人类作品一样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权利归属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制度。 
        目前各国建立的是以人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独创性标准虽有不同,但都是建立在对人的智力成果的评价基础之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具有“创作力”的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并非人的创作,既不能称其为编程者的智力成果,也不能将其作为使用人的智力成果。如果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只能是人类创作的作品,那么即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也不能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进行保护。

(三)独创性不足说及其保护路径主张 
        该观点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对创作物不可替代的作用,比照“剧本”作品进行分析。把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当作“剧本”,把使用人视为“表演者”,人工智能创作物系使用人对“剧本”进行“表演”后的作品。基于此,人工智能创作物应为演绎作品,权利归属可以参照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制度处理。 
        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演绎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质上并非演绎作品,它可能并不是基于特定的先有作品而形成,完全可以在没有先有作品前提下独立形成;其次,有关演绎作品的法律制度以调整先有作品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和主体。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独立形成的品性,将其作为演绎作品而给予保护,在制度安排上也很难与法律对其他演绎作品的保护协调。再次,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同样是人类的作品,而非机器的作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演绎作品保护同样绕不开对象性质差异这个基本问题。

二、 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的理论证成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邻接权制度更关注传播过程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从该点出发,以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更为可取。

(一) 符合人工智能创作物投资人对利益保护的需求 
        人工智能创作物虽不是人类的表达,但其形成凝结了特定主体的“非创作性投入”(包括技术性投入、经济性投入和组织性投入),具有获得利益回报的正当性,法律对这种利益就应给予必要的保护。对需要大量资金技术和人力投入才能形成,且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信息产品,创设专有权利对其提供更加确定和可控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能够产生更好的效果。

(二) 维持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整和逻辑自洽 
        在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与邻接权分野而治,邻接权客体逐渐脱离了独创性标准。凡是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均可考虑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总体偏向于作者权体系。《民法总则》在列举作品之后没有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客体进行明文列举,这为新型邻接权客体留下了可能的立法空间。因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可以维持著作权法的逻辑自洽,也可极大地节省立法成本。

(三) 与邻接权的制度功能高度契合 
        第一,契合邻接权制度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基本功能。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将其人工智能软件作品投入商业使用,也默许了被许可人对该人工智能程序的创作物享有相应的权利。被许可人将软件投入商业运营,使用中产生的创作物增加了软件作品在派生市场的传播利用,符合邻接权制度促进传播的功能。第二,契合邻接权制度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标。投资人是合法获得软件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智能创作软件使用人,目的原本是生产“产品”,倘若生产的“产品”不能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利润的话,这种投资就成了沉没成本,使用人为及时止损便不再继续投资。

(四) 体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 
        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在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价值的同时又避免其削弱人类的创作动力,既保障个性化的人类作品市场,又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市场价值。为平衡各方利益,法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应给予适度保护,但这种保护应低于对人类作品的保护力度,邻接权保护方式恰好能满足这种要求。

三、 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的制度安排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对其给予保护也是可行的,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对具体制度作出相应的安排:

(一) 设置权利保护的条件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要获得邻接权保护,首先必须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其次,对其形成应作出了一定的“非创作性投入”;再次,创作物应满足人类精神文化需求,不能违背伦理道德和法律;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实信息和时事新闻不应受到邻接权保护。

(二) 明确权利归属 
        在权利归属规则的设定上应充分重视现行的商业模式,如相关利益人就创作物归属进行了约定,则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归属于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无约定情况下将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规定为权利主体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投资人基于“非创作性投入”应享有创作物的邻接权;其二,投资人作为人工智能用于创作的实际控制者一方面,更容易从源头上降低创作物侵权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投资人相较于其他主体更容易被找到,因而当创作物构成侵权时,更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救济。

(三) 确定权利内容 
        不妨将该类邻接权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权。精神权利方面应包括署名和发表权,财产权方面可设置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创作物等权利。其保护期限也应短于著作权保护期限,设置为15年,足以保证投资人投入商业使用并获得利益回报。

(四)界定权利边界 
        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制度能否成功构建,关键在于如何维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除“私人使用”、“科学研究”、“非营利性课堂教学使用”等合理使用之外,法律也不应限制其他人工智能创作程序对创作物的接触和提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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