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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最高法院:合同解除后能否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4日
裁判要旨
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案情简介
一、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童志军承包学海公司的开发项目,学海公司可获得的收益包括三部分: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
二、2015年8月24日,学海公司、童志军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约定由刘立新、刘冬青全面承接原由童志军承包的案涉项目相关权利和义务。
三、2015年10月21日,学海公司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如果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刘立新、刘冬青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如果由于刘立新、刘冬青方面的原因给学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重大影响,学海公司有权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四、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
五、2015年10月27日,学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刘立新、刘冬青发出《律师函》,通知刘立新、刘冬青正式收回变更至其名下的案涉项目承包权,并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
六、学海公司起诉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七、刘立新、刘冬青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属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救济制度。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刘立新、刘冬青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本案中,根据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的《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则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
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刘立新、刘冬青应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最终法院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守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二、对于违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其二,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
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立新、刘冬青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在《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并因刘立新、刘冬青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学海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
刘立新、刘冬青申请再审主张学海公司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有违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期间,学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湖南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案涉34300平方米毛坯房及150个地下车库价值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以上房产和车位总价为21882.46万元。
刘立新、刘冬青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2016年11月20日,案涉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方式被转让,价款为19200万元。原判决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
刘立新、刘冬青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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