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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筑工程不验收备案怎么办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8日

本人代理的一件货物买卖合同案件,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一部分货款在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义务方仍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权利人多次催讨,义务人就是不履行义务。无奈之下,权利人把义务送上法院。当双方对簿公堂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约定的条款的适用问题。作为供物人,权利人不可能得到工程的竣工验收单据,也不可能左右该工程的验收时间。在此种情况下,代理人进行多方取证,得知该工程没有进行施工许可备案,在此情况下,如何谈的上竣工验收的备案,也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法院的审理难以进行下去。代理人让权利人拍照,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权利人与工程所有方取得联系,得知该工程在多方的参与下已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了使用。只是权利人得不到该验收单据的原件,法院不予认可。为保证该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义,代理申请法院对权利人提供的验收单据的复印件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多方努力,一、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后进行判决,使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以下是代理人对本案的代理意见: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在北京维江公司诉中国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北京维红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代理人在接受指派后,对本案进行了证据调查等活动,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证据,认为法庭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体代理意见如下:一、 “工程竣工验收”在本案中的意义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分类来看,本合同应属于货物买卖合同。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决定此类合同买方支付货款的决定性因素应是: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如果货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那么买方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约定的货款。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合同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约定:“第一条第2项计量方法: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第七条:产品验收方法第1项验收时间货到现场两日内”等的约定来看,在货物的数量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争议,而货物的质量,双方约定了验货期,在此期间,被告亦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的行为表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约定的效力如何?从我国合同法目的来看,在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情况下,约定是有效的。因此,被告以此约定来作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似乎是有着正当性的。但,从合同的性质上来看,此条约定又显然是不符合本合同的性质的。二、 工程竣工验收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不正当理由如果说,仅从合同的性质上来反驳被告的对抗理由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而事实又如被告所言,该工程没有竣工,那么,从合同的约定效力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事实是什么样的?被告称,此工程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施工许可备案,可经过原告代理人的调查了解,该工程项目并没有进行施工许可的备案(已申请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得到证实)。如果一项工程没有进行施工许可备案,那么此工程就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备案。如果是这样,被告永不进行竣工验收,是否说原告就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呢?并且原告已了解,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来看,该工程已在2007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进行了验收,为什么到2008年9月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备案?理由正如上所言,该工程没在北京建设委员会进行施工许可的备案,所以就更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备案。因此,作为该工程承包方——本案被告就不可能不知道该工程是不能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却与原告约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支付货款的部分条件显然是是给货款的支付故意设置了人为的障碍,逃避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三、 本案关于货款支付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关于货款结算:“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显然是不符合本合同的性质。同时,因为此工程竣工验收在事实上的不可能,所以,双方付款的约定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对该付款条文的不具有操作性,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依该规定,现双方不能协商并达成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从供货后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此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弥补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其应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以约定不明的合同条款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属于严重违约。因此,建议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文章来源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