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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论保证规则的变化(二)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二、保证合同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时的法律效力
对于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持绝对无效的立场(第58条第1款第3项、第2款),《担保法》在字面上未言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所用措辞是于此场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30条第2项),法释〔2000〕44号遵从之(第40条)。众所周知,如果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违背法理;只有保证合同不复存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方合逻辑。如此,可以说,《担保法》在实质上采取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模式。
与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理念及观点不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开始,中国法对于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采取可变更、可撤销的模式。这可能是由于《合同法》分则中欠缺保证合同的缘故,《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还是有效,这给法律解释增加了不小的难度:是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还是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规则?对此,可能见仁见智,实务中运用的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规则。
《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可被撤销,在合同编的保证合同一章未设保证合同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规范。在这种背景下,遵循分则有规定时优先适用、分则无规定时适用总则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证合同可被撤销的结论。
《民法典》奉行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的保证合同可以撤销而非绝对无效的模式,优点更多:(1)欺诈、胁迫他人违心地缔结保证合同、负担保证债务,的确违反诚信、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但其结果影响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基本上不涉及公序良俗。在不涉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责令合同无效,有些矫枉过正。以撤销制度解决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保证合同的不公正问题,把撤销保证合同与否的权利交给保证人,更为机动、灵活和符合实际。并且,视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轻梯度而依次配置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生效履行等制度,层次清楚,是非分明。(2)在复杂的交易安排的场合,保证人虽因受欺诈、胁迫等原因订立了保证合同,但“忍气吞声”,不使此类保证合同无效,可换来另外的法律关系带给自己更大的利益(如取得独占性的经营业务、延期偿还借款的本息、维护各方协作经营的纽带等)的保证人愿意实际履行保证合同。这种结果只有在法律采取可撤销的对策方案时才可变成现实,倘若法律奉行绝对无效的模式,则无法企及。(3)如果采取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模式,有时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原因在于,在不少情况下,保证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原因,只要当事人不披露、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外人难以知晓,在民事诉讼法奉行不告不理原则的背景下,裁判机关在欠缺原告及其诉状的情况下更难径直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无效的保证合同却被实际履行,这容易使人觉得法律规定形同儿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