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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AA强奸案的二审辩护词
作者:张新团队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27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接受本案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李AA涉嫌强奸一案二审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诉讼和证据材料,几次会见了被告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AA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其罪名不能成立。
强奸罪的犯罪行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如下:
第一,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发生性行为是被告使用了暴力等行为。
本案事发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笔录均证明没有使用胁迫或其他手段恐吓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使用暴力上。
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无法反抗。
1、被害人陈述其摔手机被摔并被扇了两耳光,被告人咬烂其嘴角,导致其嘴角出血。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陈述,难以成立。
被害人陈XX2012815号在BBB刑警二大队内勤室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二行至第三行说“我嘴上的血已经被我清理,但房间枕头上有血迹”。
证人林X利于201281615时在裕安区刑警二队内勤室做的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至第六行:“我到房间陈XX已经洗过澡了,没有看到她还身上有伤或血迹什么的,但我看到床上枕头上有条状血迹”。证人吴X娟于201281517时在BBB刑警二队内勤室做的笔录第三页第五行:“我只看陈XX的嘴角有血。” 陈XX的嘴角是否有血迹这一点上,被害人与证人林X利和证人吴X娟的笔录不一致,明显的出入。如果说枕头有血迹证明被告实施了暴力,那么201251X1X时警方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三页最后一段的第三行提到床上枕头,但未注明有血迹。该笔录仅记录床单有条状印斑被剪取实物备检,且笔录最后一句注明:“余处未见明显异常”证明BBB刑警大队及该大队技术中队的三名现场勘验人员均未勘验到枕头的血迹。且所谓“有血迹的枕头”并没有作为物证提交,被害人当日到XX妇幼保健院检查记录中也没有嘴角受伤出血的的诊断记录。证明被害人陈述的暴力行为时期嘴角出血的事实难以成立。而被摔的手机不仅没有作为物证出示,在《警方现场勘检查笔录》也没有手机被摔的记录。警方现场照片显示:房间物品均摆放整齐有序,如果被害人挣扎,挣扎后应该是凌乱而不是物品排列有序。以上言词证据与警方现场勘验反而验证被告人笔录多次说到其未对受害人采取暴力是成立的。
2,被害人所述其通过口咬的方式予以反抗,与事实不符。
被害人于201252320时在BBB刑警二队办公室所做的笔录第4页第八行至第九行说:“我用嘴咬了他的胳膊几口,我认为咬的怪狠的”。如果真的如被害人所述的狠狠的咬了数口,那么在被强奸时其内心痛恨被告人,比将用力的去咬被告人,5月底已经穿夏装如果被告人手臂被咬,被告人胳膊的伤痕应该很清晰。但证人谢DD201282019时在刑警二大队办公室作的笔录第四页第八行至第九行:“李AA身上没有伤,跟平时一样,没有异常情况。”被告人的笔录也多次陈述事发时被害人自愿的的,没有咬他等反抗与挣扎的表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而证明被害人笔录所说的通过口咬等反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
3XX所述的呼救从视频与证人证言来看,难以成立。
文件名为“14_02_120523_122041_133456_0129901284的视频文件(三个视频中时间最长的那个)中显示:123107秒,被告人进X05房间;到131625秒,被告人李AA离开房门。在房间里有46分钟的是时间,期间宾馆服务员与入住的客人数人次经过三楼,均没有人听见X05房间的呼救声与争吵声。
证人杨XX201252X1X时在“XX意”商务宾馆所做笔录第二页第一行说:被害人衣着正常,第七行说被害人也没有呼救动作;第二页第三行说:“那一段时间宾馆人进出的较多,中午退房等业务较多”。如果使用暴力被害人的衣服应该有明显撕扯的痕迹而不是证人所说的衣着正常。
证人盛XX201252X1X时在“XX意”商务宾馆所做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七行也说:“中午退房的多,我们在打扫卫生。” 第二页第二行至第三行说:没有听到X05房间的客人呼救。
证人保XX2012年于52X1X时在“XX意”商务宾馆所做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至第二页说:“我们一般在三楼呆着,没有听到X05打斗与争吵声音。”
中午退房业务较多,服务员在中午清理房间是需要把用过的毛巾放入专用的箱子。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后专门去过该宾馆,其X楼存放房间里用过的毛巾等用品的箱子就位于X楼楼梯口,距离X05仅两个房间,如果有呼救争吵等很容易听见,录像显示事发时包括服务员、客人在内数人经过三楼走廊与楼梯,但均未有人听见X05房的呼救与争吵声,可见被害人所述的呼救与反抗难以成立。
上述卷宗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因为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反抗。在刑法理论上,是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判定标准的,在能抗拒且敢于抗拒的前提下,妇女能抗拒而不抗拒,或者不作真正的抗拒,那就是通奸而不是强奸;在以胁迫方法进行强奸的,必须严重到一般足以制服被害妇女,使被害妇女不知、不能和不敢反抗抗拒的程度时,才构成强奸罪,本案中显然没有相关情节;本案被害人可以抗拒呼救而不抗拒呼救,就是自愿性行为,因为没有反抗表示很难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简单的以受害人的陈述为依据,这违背我国“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证据原则。强奸罪中,是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判定标准的,在能抗拒且敢于抗拒的前提下,妇女能抗拒而不抗拒,或者不作真正的抗拒,那就是通奸而不是强奸;在以胁迫方法进行强奸的,必须严重到一般足以制服被害妇女,使被害妇女不知、不能和不敢反抗抗拒的程度时,才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笔录显然没有相关情节;本案被害人可以抗拒呼救而不抗拒呼救,就是自愿性行为,因为没有反抗表示很难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1、从受害人与证人的笔录上来看,双方属于自愿性行为。
如果没有交易的目的,受害人为何让一个其自称不认识的男人进入其房间孤男寡女共处一室达40多分钟,且吃被告人送的饭菜并吸被告人递的烟。如果没有交易的目的,一弱女子对进入房间的陌生男人应该驱逐其离开并呼救。但被害人却没有驱逐被告人,其真实目的是什么呢?是为了贪图被告人许诺的以后找其订包厢之事。
被害人于201252X1X时在BBB刑警二队办公室所做的笔录第6页倒数后三行:回答办案民警询问其为何让被告人进入房间时说:“一因为他老是追问我,二是他讲他晚上要跟我一起到“XX”去唱歌,然后我就跟他讲我住哪里了。” 证人吴X利于201281X1X时在BBB刑警二队内勤室做的笔录第四页第八行:“订包厢确实有提成,按包厢的最终消费金额的19%来提成。”被告人多次笔录中都提到其要找被害人订包厢之事,知道订包厢被害人可以获得提成。可见被害人许可被告人进入其房间是有目的的,被害人是为了贪图被告人许诺的业务提成,从而许可被告人进入其房间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可见受害人与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合理的。
2,从报警时间上也证明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被害人于201252X1X时在BBB刑警二队办公室所作的笔录第五页第三、第四行说:“他出宾馆大门后,。然后我又上楼回X05房间,就去房间卫生间洗了澡。”证明其第一时间有时间有机会报警而没有报警。该笔录第六页第九、第十行说:“我在X05房间洗完澡后,“李AA”打电话给我,我问他在哪里,他讲他坐车快到XX县了。说完就挂掉了”证人吴X利于201281X1X时在BBB刑警二队内勤室做的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四、五行:“陈XX出事前后,我从没听其跟我讲过订包厢的事。”可见被告人许诺的订包箱一事没有兑现。陈XX觉得觉得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并没有兑现其许诺,自己吃亏了。从事发后受害人的态度及报警的时间上看,受害人在离开后的第一时间完全有条件和机会报案,但她却没有第一时间报的案。这也说明“被害人”报案可能是另有原因,并非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而是被告人与其性行为后并没有去找被害人订包厢,觉得自己与被告的性行为没有得到回报,从而报警报复被告人。
文件名为“14_02_120523_122041_133456_0129901284的视频文件(三个视频的中间那个,也是显示时间容量最大的那个视频)播放至52 30 显示一女子从容的回到X05 房间,视屏中该女子正定自若并没有其笔录供述的害怕惊慌情形,完全没有违背意志的行为表现。
第三、根据我国的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的规定,对被告人应该宣判无罪。
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主观随意性过强、稳定性太差、极富情感化,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根据“孤证不能自立”的证据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的言词证据是片面之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定案。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有罪的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而且,本案有多处疑点无法解释,达不到刑事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如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将科以3年以上刑罚,被告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不仅关系被告人的重大人身自由权利,也将对一个家庭及孩子的成长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性质,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做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     张 新
点评:本案报案的女子“受害人”陈XXXX娱乐会所的“公主”,与本案被告人在宾馆发生行关系后,报警被告强奸,一审判强奸罪成立,我们代理二审,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因涉及隐私对案件涉及人名、地点等经行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