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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作者:张新团队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刚,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邬宗奇。
上诉人因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XX0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XX0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请求(挖掘机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6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挖掘机保修二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保修业务由被上诉人具体承担。双方补签的服务承诺书也约定:若超过48小时维修影响机器正常工作,被上诉人按每日800元补偿上诉人。同时还约定:因维修导致不能正常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员工阿军证言、挖掘机厂商提供的配件单据及安徽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赔款单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如约维修挖掘机,导致上诉人蒙受6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导致没能按时还款,因此违约责任应有被上诉人承担。
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2款规定,即使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也只是有权将该挖掘机按市价出售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所未偿还的费用及损失。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若不足以清偿,上诉人承担继续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2款规定,挖掘机在按市价出售或拍卖的情况下,除去相关费用,完全有剩余款项退还给给上诉人的可能。但一审法院在挖掘机没有按市价出售或拍卖的情况下,就冒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有失公允。
另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计算表中的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没相关证据显示实际发生,因次这些费用金额不应计算在合同标的中,一审法院对标的金额计算有误,也必然导致判决的金额有误。
被上诉人违约,其应该责任承担,挖掘机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相应费用。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97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一审判决既然已经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首付款20000元,不应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最基本需要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及承租人,而本案连基本的融资租赁合同主体都不够。租赁合同何来的首付款,本案明确约定的有首付款。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该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综上所述,鉴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 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阿刚
                             2015530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上诉后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双方和解,达到当事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