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6年第三期6月8日出版)
|
全文
被告人张如意,男,46岁,原系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长。
1994年3月21日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张如意立案侦查。4月21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994年5月2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如意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3月21日凌晨二点左右,被告人张如意酒后窜至工地材料员、现役军人之妻刘某房中(此屋兼施工队办公室,张有此房钥匙)。进屋后欲行不轨,刘极力反抗,将张如意的胳膊,后背等部位抓伤,刘在头部被撞昏迷情况下遭张如意强奸。事后,刘趁张如意不备,抱起张的衣服跑出门外,到施工队职工赵燕、张美玲屋内哭泣,并于当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告发。
1994年8月23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如意的行为属通奸,不构成强奸罪。以破坏军人婚姻罪判被告人张如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于1994年9月2日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
一、被告人张如意对1994年3月21日晨二时酒后窜到被害人住室并强行奸淫这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张如意对刘某奸淫时,身上被刘多处抓伤,有勘验笔录和伤检照片佐证。
三、被害人及时告发。以上说明被告人张如意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强行施行的性行为,应定强奸妇女罪。
判决书认定“张如意与刘同住一室,关系暧昧”。检察院认为认定同住一室不是事实,关系暧昧系推理之说。当时工地住房紧张,刘某的宿舍,也是施工队办公室。刘不在工地时,张如意确曾经住过,如以此认定为通奸证据不足。
判决书认定“张到郑州办事时给刘买过衣物,并在众目睽睽之下与刘抱在一起睡觉”。检察院认为上述认定不符合事实。更是违背常理。即使二人有通奸关系,也只能私下进行,决不会在众目睽睽之下抱在一起。
法院在判决书中以“法医对刘进行检查,头部未发现异常”为由,否定被害人反抗强暴这一事实。据卷中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先用手抓着刘的头发前后左右猛甩,此时被害人已感到头晕,后又感到被告人将自己的头往墙上猛撞,失去知觉。案发后长时间内被害人仍感头疼。此供述合情合理。判决书中所提法医鉴定,只是案发后法医对被害人头部表皮是否有损伤,进行了一般检查,以此认定刘某的供述不实,实属主观臆断。
判决书认定“张如意身上的伤痕是两人自愿发生关系后,刘向张索钱不成发生争执而抓伤的”。“刘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过撤诉书,也曾同张如意爱人达成赔偿协议”。以此否定刘某被强奸的事实。检察院认为张如意强奸案发生后,该公司一些领导干部,为给被告人开脱,盲目将已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调解,想私下了结。被害人刘某的撤诉、赔偿协议都是在公司多方作工作、“调停”压力下,被逼无奈而为之。但刘始终没有否认张对其所实施的强奸事实和违背其意志的真实心理。
1994年10月11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背诉讼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5年4月15日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宣告被告人张如意无罪。
二审宣判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定性不准,判决错误。于1995年5月3日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995年12月5日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如意身为施工队队长,深夜酒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妇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张如意无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如意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