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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作者:柴建民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13日
2012)徐刑初字第9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2-2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司机,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89年8月30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XXX在xx站附近搭识xxx后,应xxx的要求,在2011年8月至10月间,以每张人民币0.3元的价格,多次向xxx出售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出租车车费发票共计1042份,获利约人民币300元。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XXX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xxx上海xx有限公司的空白出租车车费发票190份。被告人XXX于2011年11月17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的证言,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出售发票1232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