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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起隐瞒犯罪所得案应适用缓刑的成功辩护
作者:乔军翔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接受被告人李某委托,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李某辩护人,参予本案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本案事实经过的详细供述,复印并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今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对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该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李某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某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适用缓刑条件,若判处拘役,建议宣告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在事实部分称:“被告人李某收购赃物价值25040元”。在卷证据表明,2013710日晚,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收购赃物的事实,当李某接到电话,打开大门,前两被告人将车开到收购站院子,将赃物卸到院子,前两被告人与李某正准备称电缆线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既没有称赃物,也没有支付赃款,更谈不上倒卖以后有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第四次作案,价值为14876元为犯罪未遂,应以犯罪未遂犯论处。
    二、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赃物价值共25040元,其中第四次赃物价值14876元,因李某的行为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2项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故应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根据《意见》第三条第6项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卷证据表明,李某于2013710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本次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次犯罪行为,符合《意见》本项规定,应从轻处罚。
    3、根据《意见》第三条第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4、根据《意见》第三条第8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卷证据表明,案发后李某已全部退回了所得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在第四次作案中,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且属偶犯,初犯,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并有多项从轻、减轻法定和酌定情节,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意见》第二条第6项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若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拘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李某辩护律师:
                        201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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