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成功代理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作者:乔军翔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辽宁省某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1号中铁第壹国际7层。
法定代表人巨某某,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4日生,陕西省某市人,无业,住某市某区宝福路1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辽宁省某市人,无业。
上诉人因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某030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恳望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重审。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当、论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
一、原审在判决书中将上诉人隋智某列为隋志某,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商铺租赁合同》的签名都是隋智某,而原审不进行认真核对,足见草率从事,随心所欲,故为诉讼主体不当。
二、根据2012年10月17日以承租方巨某某与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捺印,权利义务明确清楚,故,承租方是巨某某,绝非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被上诉人举证的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隋某某出示的保证金收据纯系被上诉人伪造,隋某某从未出示过这张收据。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5万元整。”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7日,当时巨某某不交履约保证金,合同就根本无法履行,收款日期怎么能变到2013年5月20日呢?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该收据属伪造之假证、原审未做
核定,错误认定。
四、至于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6日隋某某与其工作人员杜平达成的协议,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是代理承租人巨某某实施相关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是巨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的民事代理人。原审视合同约定为虚设,随意颠倒承租人巨某某与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的相互关系。
五、本案在实体上争议焦点是,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合同期满经甲方验收,该房产无损坏,无拖欠租金、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乙方在办理退租手续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不计利息)。”正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租赁物已经发生了部分毁损”实际租赁物在巨某某履行合同期间已被全部毁损,巨某某不但没有保障租赁物的完整及不被损坏,甚至连损毁租赁物的单位或人是谁都不知道。上诉人当知道租赁物被损毁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查清毁坏上诉人商铺的人员,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建设单位以上诉人商铺已经损毁,拒绝以商铺存在为标准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
上诉人当时与承租人巨某某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均利广场破产重组,重新规划······均利广场整体升级改造。”因此,要巨某某交纳保证金的作用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时,承租方要保证“该房产无损坏及无拖欠水电、物业管理费用”。现在巨某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在合同履行期间房产全部损毁,且拖欠数万元水电、物业管理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怎么能不顾合同明确约定,错误认定“租赁物被案外人拆迁,原告无过错”,那么合同约定保证金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是虚设显摆吗?原审为袒护被上诉人,不顾案情事实,主观武断,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六、原审虽在事实部分认定:“被告王某某是某区经二路160号院2号楼1层4号、6号房屋所有权人(面积208.16平方米、160.68平方米,共计368.84平方米)。被告隋某某是某区经二路160号院2号楼1层5号房屋所有权人(176.67平方米)。被告王某某是某区经二路160号院2号楼1层7号房屋所有权人(160.89平方米)”。很显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出租房屋的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仅占合伙出租房屋面积的四分之一,合伙人内部是按照房屋面积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法律规定的如此清楚明白,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该给承租人巨某某退还保证金,也应该以合伙出租人按房屋面积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任意判决,形成错判就不难理解了。
七、原审署名为合议庭,但另一审判员在上诉人答辩后即离开法庭,至法庭辩论终结再未回到审判席。故,原审程序违法。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资料

乔军翔律师
电话:13991752…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