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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代理一起交通事故的代理词
作者:乔军翔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4日
代理词要点
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是: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谢某、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能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代理人认为:该认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理由如下:
一、认定书在事实部分称:“与沿某某县段家镇太白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渭北南环线魏某某驾驶的无号龙迈牌三轮电动车相撞”。从现场勘验记载及该路段交叉路口的实际走向,陕司鉴登字610009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龙迈牌三轮电动车为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虽一字之差,但意义非同寻常。
二、该鉴定结论分析认为:“事故时长安牌小型轿车前侧左部与龙迈牌三轮车右后部接触碰撞……龙迈牌电动三轮车头西尾东仰翻于现场道路南侧路面”。
这就足以说明,2017526540分许,在夏季属于夜晚,魏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通过交叉路口,目力所及不能及时发现左右有行驶车辆,在车辆快要驶入东南路口,被超速行驶的谢某驾车撞击致重伤后死亡。
三、谢某违法行为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而谢某以每小时81公里的高速行驶。按行车视频录像记载,在魏某某驾车从西北方向路口进入道路时,两车相距100米左右。谢某完全可以发现前方交叉路口通行的车辆,但没有减速慢行,一直直线行驶,没有让已发现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
2、谢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而绝非事故认定书适用的该条第(二)项规定。
3、谢某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及“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交替使用远、近灯光示意”和“车辆在主干道行驶,驶进主支干道交汇处时,为防止从支路突然驶入的车辆相撞,应提前减速、观察、谨慎行驶”。而谢某既没有减速又未使用远、近灯光警示,更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
4、谢某违反了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规定:“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谢某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避让非机动车辆。
四、魏某某无违法违规行为,无事故责任。
1、魏某某在夏季还处夜晚,光线暗淡时,从西北方向交叉路口上道时,不能发现还在百米之外没有灯光警示的行驶车辆,在要快出东南路口时被超速行驶的谢某车辆从三轮车后右部撞击。对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也无任何过错。
2、认定书对魏某某适用的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对法规理解错误。即:“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这里的车辆指的是机动车辆,而非非机动车辆。正常进行的车辆应理解为:魏某某通行十字路口,从西北往东南是自然形成的正常通道,当谢委在100米开外行进途中发现前方的魏雪爱驾车通行时,应采取减速避让措施,让正常通行的魏雪爱通过。而该条第三款更加明确规定:“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综上,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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