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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上海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如何变更承租人
作者:代雨庭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同住人和共同居住人有何区别?公房共同居住人纠纷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  代雨庭律师[摘要] 近几年,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及市政工程发展、动拆迁房屋增多,财产权属、婚姻家庭等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权的纠纷日益突出,因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有些规定不明确或前后不一致,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惑。
近几年,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及市政工程发展、动拆迁房屋增多,财产权属、婚姻家庭等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权的纠纷日益突出,因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有些规定不明确或前后不一致,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惑。本文就近年来法院审理涉及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进一步明确已有相关规定,注意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同时对案件反映出的尚无定论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有关部门能及时了解掌握情况,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达到司法统一的目的。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新条例》)在公有住房租赁问题上,较之过去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有一些较大的变化,如原“同住人”概念现演变为“共同居住人”,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租赁关系变更的要求发生变化等等。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应及时转变观念,注意两者的区别,避免认识上的混乱。
1、《旧条例》“同住人”与《新条例》“共同居住人” 的区别
《旧条例》本身对“同住人”问题未作解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沪房(91)公字发第226号关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中解释:“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新条例》多处出现“共同居住人”概念,但对此也没有相应解释,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下称贯彻意见二)第十二条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不难看出,这二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同住人”除强调要实际居住三年以上外,还要求“本处”必须有常住户口;而“共同居住人”则主要强调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要求“本处”或“本市”有常住户口。为明确在本市无常住户口的公民能否成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问题,市二中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曾向高院请示,高院为此向市人大法工委提请立法解释后,于2003年3月以(2003)沪高民一(民)他字第6号作出批复,即“共同居住人”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因此,《新条例》“共同居住人”比《旧条例》“同住人” 的范围要来得广,条件低。随着《旧条例》的失效,在处理涉及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等纠纷时,不应再适用“同住人”的概念。
2、注意避免将承租人死亡后新承租人需具备的条件,等同于“共同居住人”应具备的条件
《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项内容我们理解,是指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如果其他人要成为该房屋新的承租人,以下二个条件必须具备其一:一是“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该条件较好理解,即必须是“共同居住人”,其常住户口不但要“本市”的,而且必须是“本处”的。二是“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条件实际上是前一条件要求的放宽,即无“本处”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不是“共同居住人”的,其有“本市” 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成为新的承租人。而“共同居住人”,根据前面概念解释,其条件未要求“本处”或“本市”有常住户口。审判实践中有人将新的承租人的条件混同于“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以为“共同居住人”必须有“本处”或“本市”常住户口,并引用《新条例》此项规定,作为一方不是“共同居住人” 的依据,致法律适用错误。
3、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关系变更后,对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仍应依法保护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公有居住房屋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是基于该共同居住人与承租人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属权利,如承租人死亡,承租权丧失,这种附属权利也因主权利的丧失而消灭。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权具有继受性,并不因承租人的死亡而丧失,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或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先后程序《新条例》均作了具体规定。《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还专门规定:“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