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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虹口法院:报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作者:代雨庭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2日
虹口法院:报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虹口法院:报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基本案情】
原告成某花向虹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799,503.40元归成某娣所有。
事实与理由:成某娣系原告成某花、被告成某燕的母亲。
被继承人成某娣于2017年9月27日死亡。
成某娣与前夫米某某(于1982年在阜城县阜城镇米小营村死亡)于文革期间离婚。
成某娣与米某某共生育成某花、成某燕、成某5(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三个子女。
后成某娣与王某某(于2009年死亡)结婚,婚后无子女。
成某刚系成某5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登记为成某娣。
成某娣、被告成某燕、成某刚及其女儿成某强户口在内。
2016年,成某娣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1,799,503.40元。
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成某燕代领。
现原告为继承成某娣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成某燕、成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成某娣在世时已经分割完毕,不应再次确认。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成某娣、成某燕、成某刚、成某强四人户籍,成某刚、成某强经法院判决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成某燕、成某娣各半所有。
经审理查明,成某花、成某燕、成某5(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均系成某娣(于2017年9月27日去世)、米某某(于1982年去世)的子女。
后成某娣与王某某(于2009年死亡)结婚,婚后无子女。
成某刚系成某5之子,成某强系成某刚之女。
系争房屋为成某娣承租的公房。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成某娣、成某燕、成某刚、成某强4人户籍在册。
其中成某刚户籍于2006年7月7日由上海市通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成某强于2010年3月25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成某燕曾经出国注销户籍,又于1999年1月25日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成某娣户籍于2005年由上海市通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
成某燕自户籍于1999年报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居住在其名下产权房屋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2016年8月12日,成某燕作为成某娣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7.3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32,338.58元,装潢补偿3,66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7,3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58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1,484.40元。
上述款项共计1,799,503.40元,已由成某燕领取。
2016年,成某刚、成某强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5万元。
虹口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成某刚、成某强的诉讼请求。
后成某刚、成某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成某燕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其户籍系因出国注销后又报入系争房屋,在其报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而是在本市他处另有房屋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成某刚、成某强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故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成某娣一人所有。
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虹口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成某娣应分得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99,503.40元。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
(1)公房拥有户籍不等同于拥有征收利益,本质上还是需要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或者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安置对象。报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而是在本市他处另有房屋居住,一般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特殊情况比如面积小无法居住和家庭矛盾无法居住举证义务要求比较高。
(2)征收利益分割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死亡,一般存在共有纠纷和继承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实践中,如果部分被安置人死亡,当事人往往要求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就死亡被安置人补偿利益的继承问题一并子以处理。为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应按照2011年《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的意见执行,遗产继承间题原则上应并处理。但是,如果死亡的被安置人除安置补偿利益外还有其他遗产,其继承人要求与其他遗产一并处理的,或一并处理涉及案件情况复杂、程序环节众多等情况,可在在安置补偿分割案件中只明确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遗产范围。继承人之间的继承问题另案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