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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上海法院:私房征收实际居住人、对房屋贡献、他处住房酌情考虑
作者:代雨庭 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案件信息】
日期: 2020-11-30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0民初7975号
原告:孙某珍,女,1954年生。
被告:谢某英,女,1952年生。
被告:谢某正,男,1957年生。
被告:谢某明,男,1963年生。
被告:周某迎,女,1968年生。
被告:周某红,女,1970年生。
被告:胡某珠,女,1960年生。
被告:薛某新,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

【双方观点】
原告孙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具体为原告要求获得2,488,542.88元。
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原告为权利人及居住人。
现该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应取得相应征收补偿款,具体金额应为三块砖的五分之一以及全部的奖励费用,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谢某英辩称,本人要求进行继承,至于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正、胡某珠辩称,谢某正结婚前住在系争房屋二楼后间,1985年父母催谢某正结婚,说过给谢某正这间房屋作婚房,但买好家具后,房间太小。
加上两个弟弟也要结婚,谢某正只好买了一间仅10个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因房屋破旧漏雨,故又搬出租房居住至今。
母亲生前最后几年生活无法自理,一直是谢某正和小弟两人出资找人照顾,两个姐姐也经常照顾。
系争房屋建于1982-1983年,当时谢某正的工资都用上了,并参与建房的所有过程。
2013年谢某林去世,2014-2015年左右,原告提出要修建房屋,款项要三兄弟出,并说房子是三兄弟的,随时可以回来住。
谢某正和小弟谢某明商量后,同意了原告意见。
系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五个子女应当平均分配。
另外,谢某正和胡某珠在本次动迁中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在继承之外,应当优先考虑居住困难人员,均衡补贴应该给有户口的人,谢某正、胡某珠应获得六分之二,奖励费就由五家分得。
被告谢某明、薛某新、谢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五个子女作为继承人,都可以享受。
户籍在册的六人,应享有居住权利。
因原告孙某珍结婚后,生活不方便,所以谢某明才在外借房居住。
根据相关政策,居住困难补贴的标准是每人47万元,而对于原告来说,可以继承的遗产金额也超过了47万元,已不属于居住困难人口。
所以,三块砖应作为遗产分作五份,装饰装修补偿、按期搬迁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都归原告,其余的费用应由户籍在册的六人均分。
被告周某迎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可以继承的部分,尊重法律判决。
被告周某红辩称,尊重法律和征收规定,应归被告周某红所有的,要求分得,其余不参与。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谢某章与侍某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谢某翠、谢某英、谢某正、谢某林、谢某明五个子女。
谢某正与胡某珠系夫妻关系。
谢某明与薛某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谢某某。
谢某章于1986年10月17日报死亡,侍某财于2001年1月15日报死亡。
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谢某翠于2011年4月15日去世,其丈夫先于其死亡,育有周某迎、周某红两个女儿。
谢某林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孙某珍系其配偶。
系争房屋由谢某章、侍某财在60年代从邻居处购得。
1991年2月11日,侍来材取得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坐落:眉州路XXX弄XXX号,用地面积:17平方米,用途:住宅,另有违章占地1平方米。
2019年11月14日,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乙方代理人谢某正、孙某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
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
认定建筑面积为全幢37.3平方米。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089,476.40元(含评估价格1,822,142.30元、价格补贴541,484.10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50元),装潢补偿款16,747.70元、奖励补贴1,783,900元(含按期签约奖486,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46,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98,4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
第十四条约定,该户可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4,890,125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除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款项外,还有奖励费7万元可发放但尚未领取。
另查,系争房屋于1982年进行过翻建。
谢某正、谢某明均陈述翻建费用由父母和谢某正所出。
原告称自己于1996年嫁入,嫁入时系争房屋已经为征收时的房屋现状,故对之前翻建情况不清楚。
谢某章、侍某财自取得系争房屋后,带领子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后谢某英、谢某翠先后出嫁。
谢某正1989年结婚时,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的位于杨浦区贵阳路XXX弄XXX号后门的房屋。
后因房屋漏水严重,一直在外借房居住。
谢某明于1989年在金山区结婚,婚房为妻子单位所分,使用面积为21.3平方米,后套配他处房屋。
谢某林与孙某珍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孙某珍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离婚时由男方抚养。
谢某林系初婚。
两人婚后未生育。
谢某林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再查,2014年,系争房屋的顶掉下来,需要维修。
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告知维修费用需要16,000元,原告住在里面负担一半,其他人负担一半。
根据原告的要求,谢某正、谢某明各向原告支付4000元。
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称自己要180-190万元,能够买一套房屋就行,但被告只同意给原告80万元。
被告称原告要160万元,被告不同意。
致调解未成。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谢某章与侍某财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为遗产,依法继承。
因谢某章与侍某财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应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谢某翠、谢某英、谢某正、谢某林、谢某明继承。
谢某林现已去世,生前亦未立有遗嘱,原告为谢某林的配偶,故谢某林可继承的部分由原告依法继承。
谢某翠现已去世,生前亦未立有遗嘱,其丈夫已先于其死亡,故谢某翠可继承的部分由女儿周某迎、周某红继承。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除考虑上述继承外,还应保障居住人员的居住利益。
原告与谢某林于1996年再婚后,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分割征收补偿款时,本院酌情考虑其居住利益。
谢某正、谢某明虽然在征收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需要修缮时,原告要求谢某正、谢某明各出资四分之一,系对房屋有贡献,基于权利义务对待原则,亦予以多分。
且谢某正在他处也未获得过福利性分房,因结婚家庭住房条件有限,自行购房且面积较小,本院亦酌情考虑。
综合上述原因,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等,本院酌情确定各当事人可获得征收补偿款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珍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60万元;
二、被告谢某英可获得征收补偿款60万元;
三、被告谢某正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260,125元;
四、被告谢某明可获得征收补偿款90万元;
五、被告周某迎、周某红可获得征收补偿款6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21元,由原告孙某珍负担14,813元,由被告谢某英负担5555元,由被告谢某正负担11,666元,由被告谢某明负担8332元,由被告周某迎、周某红负担5555元。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珍负担1613元,由被告谢某英负担605元,由被告谢某正负担1270元,由被告谢某明负担907元,由被告周某迎、周某红负担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