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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xx贪污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xx贪污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11.29摘要:张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48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420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多次约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张××在被确定为犯罪嫌凝人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自愿退赃且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并将部分贪污款项用于公务租车及单位职工福利发放,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处罚。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205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66×月×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任开封市××管理中心主任,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胡同××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48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420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 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67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币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永军、曹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月期间,开封市××管理中心受上级单位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本市的××管理从业入员进行岗位取证和继续教育的培训。开封市××管理中心向××企业收取培训费用后,聘用××××(北京)有限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后在支付培训的各项费用后尚余款90500元。时任开封市××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为侵吞该款,于2013829日要求××××(北京)有限公司联系人张××(曾用名张×)开具90500元的虚假收据,并让开封市××管理中心会计郜××将90500元培训费用通过银行转账至本人账户,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90500元赃款。201645日,被告人张××被本院通知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马××、牛××、申××、郜××、张×、王×、袁×、苗×、冯×、张×、何××、路××、刘××、张××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在被确定为犯罪嫌凝人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张××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4.张××系初犯、偶犯;5.张××自愿退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6.张××将部分贪污款项用于公务租车及单位职工福利发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承办全市××行业管理事务性工作,具有组织××管理方面业务培训的职责。20138月期间,开封市××管理中心组织开封市××管理从业人员进行岗位证书取证和继续教育培训。开封市××管理中心在向××管理企业收取培训费用后,聘用××(北京)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管理从业人员进行了培训。
在支付培训各项费用后,尚结余培训款项90500元。时任开封市××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于2013829日要求×××(北京)有限公司联系人张××(曾用名张×)向其出具了收到现金90500元的虚假收据,并让开封市××管理中心会计郜××将结余的90500元培训费用通过银行转账至本人账户,将该款占为己有。被告人张××将其中的15000元用于单位租赁车辆使用。
   201645日,被告人张××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648日,被告人张××退出905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马××、牛××、申×、郜××、张×、苗×、冯××、张××、王××、张××、袁××、刘××、何××、路××的证言、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亦公室汴编[2012] 23号文件、开封市××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开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汴住建党文[2012] 20号文件、从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提取的“开封市××管理中心工作职责”及“关于举办××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取证和继续教育培班的通知”、2013××培训费总明细单、收费清单及发票、牛××、郜××、张××、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信息清单及业务凭证、张××出具的收据、开封市建设教育培训中心收据、发票及情况说明、2013年××从业人员培训加班费领取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票据、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被告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9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将部分贪污的公款用于单位租赁车辆支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张××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部分贪污款项用于公务租车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系办案机关在掌握犯罪线索后依法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办案机关针对该90500元的去向进行调查时,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亦不具有供述的及时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8日起至201717日止)。
(被告人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90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文阳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章)书 记 员   孙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