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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x爆炸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6日
x爆炸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 2017.06.25
摘要:在刑事辩护中,对于哪些“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即不能充分证明,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所谓“疑案”如何处理,这是刑事辩护律师经常碰到的难题。对于疑案,仅从概念上讲不枉不纵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到了诉讼环节,特别是司法审判这一最后阶段,无论是追求“不错放”还是“不错判”,都是两难的选择。客观地说,“错放”抑或“错判”都背离了我们法律人追求的目标,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从理论上讲行的通,从现实说太骨感)。本案因造成十人死亡,九人受伤,财产直接损失数百万元,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各级政府都十分重视。在此情况下辩护人是作有罪最轻辩护还是作无罪辩护,实在难以确定。本团队经研讨后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同意后决定为犯罪嫌疑人吴xx作无罪辩护,本着被告人吴xx对本事故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且爆炸地点不在其负责的安全区内,然而,尽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在无罪辩护的影响下,最终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取得了从轻处罚效果,被告人及近亲属感到十份满意。该判决公诉机关并没有进行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应。
 
附件: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0222刑初286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371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1 963XXXXXX70,汉族,初中毕业,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镇西XXXX号。20144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1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62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715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31971XXXXXX3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XX村第XX组。因非法储存天地两响炮于20104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1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6221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入范XX、姚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6173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1 96XXXXXX19,汉族,高中毕业,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副厂长、兼职安全员,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镇西XXXX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1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6221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 2016) 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朱XX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1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朱XX、吴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通许县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XX为牟利,明知被告人朱XX、李XX(另案处理)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410201510月将该公司一未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验收的厂区出租,以供被告人朱XX、李XX非法生产天地两响炮,并向二人出售配制烟火药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镁合金粉等原料,且为二人在受到安监部门检查或者处罚时进行协调。
被告人朱XXXX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随意在租赁厂区内搭建棚舍,擅自雇佣无作业资质的普通村民,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用具,而非法生产、储存、销售天地两响炮。被告人吴XX作为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明知朱XX、李XX租赁厂区的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最终于2016114日在李XX厂区配药房由于静电积聚并瞬间释放引发爆炸,并进而致使相邻的朱XX厂区发生更大规模的爆炸,共计造成10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且在朱XX厂区仓库形成一处南北长11.4米、东西宽10.3米、深3.2米的炸坑。经专家组计算此炸点的TNT当量为4200公斤。
    爆炸事故发生后,通许县人民政府垫付10名死者家属死亡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万元,通许县长智镇人民政府已支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450万元、支出财物损失90万余元。
    201611418时许,被告人吴XX、吴XX在通许县朱砂镇西羊羔桥村被抓获归案。2016116日下午,被告人朱XX在河南省长葛市公疗医院附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朱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认为吴XX没有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对朱XX二人是否生产并不知情;没有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只是向朱XX二人提供原材料,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爆炸物;吴XX有生产、储存、销售烟火药资质;吴XX和朱XX、李XX不构成共同犯罪;将厂房租给朱XX二人系公司单位行为,如有违法,也系单位行为,不能追究吴XX个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XX认罪,但是辩称自己生产的不是烟火药,是原 材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吴XX未将爆炸厂区不在审批范围的情况告知朱XX,朱XX始终认为自己是在合法从事烟花生产。朱XX生产的双响礼花也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本案中引起爆炸的原因不清,专家组技术调报告存在着重大缺陷。朱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吴XX辩称自己只是仓库保管员,不是副厂长、安全员,没有监管义务。不认为自己犯罪,接受法院判决。
    辩护人认为,吴XX不是通安公司的副厂长或安全管理人员只是通安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而爆炸厂区并不在通安公司的厂内,也不是通安公司的仓库发生的爆炸,吴XX不构成重大劳动
安全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通许县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
告人吴XX为牟利,明知被告人朱XX、李XX(另案处理)未
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410月、
201510月将该公司一未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验
收的厂区出租,以供被告人朱XX、李XX非法生产天地两响炮,
并向二人出售配制烟火药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镁合金粉等原料,
且为二人在受到安监部门检查或者处罚时进行协调。
    被告人朱XX、李XX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
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随意在租赁厂区内搭建棚舍,擅自雇佣无作
业资质的普通村民,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用具,而非法生产、
储存、销售天地两响炮。被告人吴XX作为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
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明知朱XX、李XX租赁厂区的安全生产
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最终于2016
114日在李电元厂区配药房由于静电积聚并瞬间释放引发爆
炸,并进而致使相邻的朱XX厂区发生更大规模的爆炸,共计造成10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别严童后果,且在朱金义厂区仓库形成一处南北长11.4米、东西宽10.3米、深3.2米的炸坑。经专家组计算此炸点的TNT当量为4200公斤。
    爆炸事故发生后,通许县人民政府垫付10名死者家属死亡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万元,通许县长智镇人民政府已支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450万元、支出财物损失90万余元。
    201611418时许,被告人吴XX、吴XX在通许县朱砂镇西羊羔桥村被抓获归案。2016116日下午,被告人朱XX在河南省长葛市公疗医院附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专家组调查意见、事故通报、住院病历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为谋取利益,向被告人朱XX出租厂房、提供原材料,以供被告人朱XX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药、天地两响炮,引发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未采取措施予以整顿制止,因而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吴XX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认为吴XX并不知道朱金义是否生产,其向朱XX提供原材料,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吴XX供述到其去爆炸厂区检查生产的情况,并有朱XX的供述、证人吴XX、吴XX、张XX、李XX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XX对朱XX进行非法生产知情。另外,吴XX明知朱XX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向其提供原材料,出租厂区。综上,吴XX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与朱金义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朱XX对爆炸厂区未经审批并知情。经查,吴XX供述到其对朱XX说过爆炸厂区没有生产资质,另外,朱XX癌政有取得相关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吴XX处购买原材料,雇佣无资质的村民进行生产,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认为吴XX不是通安公司的副厂长、安全员,是有监管义务。经查,吴XX是通安公司的副厂长、兼职安全员,有通安公司的制度分工、安全验收报告予以认定,并有朱XX的供述、证人吴XX、吴XX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认定其身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人吴XX、朱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朱XX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吴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XX的刑期自2016115日起至2028114日止;被告人朱XX的刑期自2016116日起至2029115日止;被告人吴XX的刑期自2016115日起至20197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日在判决书的第二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文小刚
       席志军
        李培垒
    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李兰兰
 
附件:2
 
刑法135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25的规定
刑法第125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25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明证、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