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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姬XX故意伤害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7日
XX故意伤害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7815
    
摘要: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 日刑事拘留2016927日被开封公安局机场分局逮捕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XX在本案中的行为,可知本案是因过路纠纷引起,后姬xx找人伺机报复导致案发。被告人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xx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依法定、酌定依法判处。最终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判处。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0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X,男,1987年XX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开封市XX台区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XX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开封XXXX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9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于2016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带回并于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XX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
初中业,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开封XXXX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6午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5日恢复法庭审理。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被告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及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l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1.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仝XX酒后乘车回家途经开封禹王台区XXX庄村西地时,因过路纠纷同被告人姬XX人发生矛盾,姬XX用脚踢打仝XX,造成仝XX右手掌骨基底部扮碎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仝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姬XX被传唤到案。
2.2016年7月16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XX庄村西地,被告人姬XX与破害人仝XX因纠纷引发厮打,造成仝XX掌骨骨折.事后姬XX让被告人张XX找人,意图再次报复仝XX,并为其准备了车辆等作案工具。2016年8月15日8时许,张XX驾驶该轿车带着被告人李XX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X工聚集园区杭州路工地,趁仝XX一人之际,李XX戴口罩下车持刀追砍仝小五,将仝XX左背砍伤。后张XX驾车带李XX逃离现场。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仝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2016年927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姬XX、张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仝XX的陈述、证人朱XX、孙XX、董XX的证言、开封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姬XX、张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姬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姬XX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仝XX酒后骂街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姬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6建议对被告人姬XX缓刑。
被告人张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宾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仝XX酒后途经开封币禹王台区XXX庄村西地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姬XX发生矛盾,仝XX辱骂姬XX,后姬XX用脚踢打仝XX,造成全XX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仝XX受外伤后致右侧第5掌骨基底邵粉碎性骨折,仝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姬XX与被害人仝XX2016年7月16日发生纠纷后,姬XX让被告人张XX找人,意图再次报复被害人仝XX。后张XX找到被告人李XX,并和姬XX一起预谋报复仝XX2016年8月14日,姬XX为张XX、李XX准备了黑色轿车一辆。2016年8户15日早上,张XX驾驶该轿车带着被告人李XX,并在车上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工具,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X化工聚集园区杭州路。8时许,二被告人趁全XX一人之际,由李XX下车持砍刀追砍仝XX,将仝XX左背砍伤。后张XX驾驶轿车带李XX逃离现场。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仝XX受外伤后致左背部有一长13.9cm创口,医院CT片报告示:左侧肩胛骨内侧缘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姬XX2016年7月16日在现场归案。被告人张XX2016年9月26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被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9月27召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6年928日被开参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带回;被告人李XX2016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扒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仝XX陈述、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X、孙XX、董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实物,包括编织袋一只,黑色砍刀二把,银色砍刀一把,刀套三只,棒球棒一根,医用口罩一包,手套两对,塑料袋一只,短袖上衣一件)、开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物)字[2016]15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视频截图、被告人姬XX手机号“151XXXX8888”通话记录、开封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开封币祥符区公安局范村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被告人姬XX、张XX、李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姬XX、张XX、李XX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烈不蒂,足弘裁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姬XX、张XX、李XX赔偿被害人仝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仝XX对被告人姬XX、张XX、李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X、张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姬XX、张XX、李XX赔偿被害人仝XX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姬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仝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而起,但被害人仝XX酒后辱骂被告人姬XX,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仝XX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迂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姬XX蓄谋报复,被害人仝XX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人姬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16日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姬XX于当曰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在民警到现场后姬XX仍然实施殴打被害人仝XX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念头,客观上也造成了仝XX轻伤的危害后果,姬XX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被告人姬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罪行(即2016年8月15日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亦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秆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 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止)。
三、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止)。
四、作案工具砍刀三把(含刀套)、棒球棒一根、医用口罩一包、手套两、塑料袋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建军
                   审判员    
                   审判员  张文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武杰
 
 
 
附件2: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