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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X诈骗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4日
X诈骗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7.12.25
摘要:王X涉嫌合同诈骗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均是本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王X以及到检察院复印卷宗仔细研阅后发现,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及起诉意见书中涉案数额为577万,而大部分涉案数额被告人不予认可,而本案的证据之间又存在部分矛盾之处,辩护人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是民事纠纷。民事经济纠纷和涉嫌犯罪的诈骗,应该是有明显的界限,财产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不可能有两次评价,即构成经济合同纠纷、又构成诈骗行为,更何况在本案中所谓的部分“被害人”在其经济交往过程中,有抵押、有担保,对其部分应予扣减。该观点被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并采纳,最后,以王X涉嫌合同诈骗罪涉嫌金额为55万元提起公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极大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7)豫020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XXX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419XXXXXXXX1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XX装饰工程集团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开封市XXXXXX号楼X单元X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X参与出资设立河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
26日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9月23日,王X在郑州
注册成立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王X从网上下载制作虚假的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5月20日,王X对被害人李X谎称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真实存在,与被害人李X签订分包合同收取李X55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起,李X因工程始终不能进场施工怀疑被骗,要求王X退钱,后王X联系不上。2016年4月22日,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
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
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罪名
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金额是2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
不清,依法应定为单位合同诈骗;对本案所涉及的犯罪数额有异
议,犯罪数额应定为20万元;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好,当庭自
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X依法从轻或减轻
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X参与出设立
河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9月23日,王X在郑州注册成立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王X从网上下载制作虚假的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5月20日,王X对被害人李X谎称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真实存在,与被害人李X签订分包合同,收取李X55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起,李X因工程始终不能进场施工怀疑被骗,要求王X退钱,后王X联系不上。2016年4月22日,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
无前科证明、李晓东报案材料、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
保证金协议及收据,保证金收款凭证、银行明细、XX装饰公司工商信息、外墙装饰材料验费交款凭证、李X农行、建行交易
明细清单、证人李X、肖X、候X、孙X、王X、王X、秦X、X、苏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X辩护人出示两份李X的收条和王X银行流水转款给李X6笔只能证明王X还款李晓东10万元及王X给李X还款6笔,每笔7500千元,不能证明还给李X的款是本案的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尉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
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提
出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定为单位合同诈骗;对本案所涉及的犯
罪数额有异议,犯罪数额应定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
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
2020年10月21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何云娣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0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翟萌
附件2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