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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候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5日

候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8.1.3
摘要:候X因故意杀人被刑拘后,本律师依法接受其丈夫的委托,并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候X得知,她用剪刀将9岁的小女孩王X杀害且是自己的亲生女儿,手段是何等的残忍,本律师感到非常震惊,虎毒不食子,为什么要杀她?第一感觉是被告人有“病”。本辩护人及时与办案机关协调商定对其做法医精神病鉴定,其鉴定结果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和限制行为能力。对此类案件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也是死刑适用的标准。作为总则性条款,它对《刑法》分则死刑罪种的设置和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和约束作用。即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符合死刑标准的,《刑法》总则并未明确规定,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看,辩护人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指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行为的后果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害性特别严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指出侯X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对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致使她采取持剪刀杀害女儿后自杀的极端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侯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并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法医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候X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
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X村X队,住开封市X乡X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金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丈夫。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侯慧玲、检察员田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法定代理人金X、辩护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侯X在开封市X区X村X队其继父张X家中因赡养及女儿王X抚养等问题与张X发生争执,侯X认为生活无望,决定杀死王X后自杀,遂将在张X家大门口玩耍的王X拉进院内,并从张X卧室内取出剪刀一把,在自己卧室内用打火机将衣物引燃,后在卧室门口持剪刀朝被害人王X背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下,致X悦受伤倒地,后侯X持剪刀刺自己腹部自杀未遂,王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系被刺器作用于胸背部、胸腹部致左侧肺脏及胃、脾脏、肝脏、膈肌破裂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侯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侯X被公安机拘传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侯X供述,证人金X、张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相同。
辩护人辩称: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侯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坦白,请法院对侯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X自动随母与继父张X共同生活,母亲因病去世后,其由继父张X独自抚养长大。侯X与前夫婚后居住在位于开封市X区X村X队的张X家,于2008年6月15日生育女儿王X,该女因幼年疾病导致身体残疾。后两人离婚,被害人王X实际由侯X抚养,居住在张X家。2015年侯X再婚生育,长期居住在丈夫家,王X仍由张X独自抚养至案发。2016年9月9日17时许,侯X在张X家中因赡养张X及抚养王X等问题与张X发生争执。侯X认为张X与其脱离父女关系后不再抚养王X,再婚家庭不能接受王X,她们无处可去,唯有一死才能解脱,便决定杀死王X后自杀。她将在张X家大门口玩耍的王X拉进院内,从张X卧室内取出一把剪刀,在自己卧室内用打火机将衣物引燃,后在卧室门口持剪刀朝王X背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下,致王X受伤倒地。后侯X持剪刀刺自己腹部自杀未遂,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系被刺器作用于胸背部、胸腹都致左侧肺脏及胃、脾脏、肝脏、膈肌破裂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侯X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侯X被公安机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
中心现场位于开封市X区X村X队张X家,由于侯X将自己卧室内物品点燃,消防队将卧室内火已扑灭,地面都是水。在现场提取扣押了相关血迹、卫生纸、剪刀等痕迹物品。在对侯X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腹部有一处直径2厘米的圆形伤疤,左手腕内侧有长约5厘米的线形伤痕。搜查并扣押了侯X、王X案发时所穿衣服。侯X辨认出作案凶器剪刀,金X辨认出案发时从侯X手中夺取的剪刀。王X指认尸体系王X。
2、物证:剪刀一把,被告人、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服。
3、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死者王X的胃内容物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等常见农药成分。
(2)生物物证DNA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血迹、侯X上衣血迹、侯X牛仔裤上可疑斑迹系侯X所留,地面血迹擦试物、王X裙子血迹擦试物系王X所留,从现场提取的剪刀上有王X的生物成分。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系被刺器作用于胸背部、胸腹部致左侧肺脏及胃、脾脏、肝脏、膈肌破裂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侯X怍案时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4、书证:接处警信息表、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等证实,张X拨打110电话报警,张X拨打119电话报火警,消防大队赴现场救援,民警在现场抓获受伤的侯X,将受伤人员送医,公安机立案等相关情况。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实,相关人员身份、侯X再婚生育的情况。保证书证实案发当日侯X与张X书面签署放弃财产脱离父女关系的情况。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王X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实,他是侯X继父,抚养侯X长大,侯X与前夫结婚后生育女儿王X,王X因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侯X与前夫离婚后,他与侯X共同抚养王X。侯X再婚后,由于再婚家庭不接收王X,王X由他抚养。侯X自幼有癫痫病,没看过病,其母亲也有癫痫病。自2014年以来,因侯X经常与他吵架,回家闹事,他想与侯X断绝父女关系。案发当日,侯X与丈夫金X到他家迁户口,他要与侯X断绝父女关系,让侯X把王X领走抚养,引起侯X不满。在他外出找见证人之际,听张X说侯X把家里点火烧了,并把王X扎伤。他回家后,见到潲防队员和民警正在灭火抢救伤员。
(2)证人张X、张X、张X证实,侯X对张啟江不好,案发当日张X与侯X断绝父女关系找他们做见证,张X对他们说侯X点火把家烧了,把王X扎伤了。他们同张X一同回家,张X打110报警,张志刚打119报火警。
(3)证人张X证实,案发当日他听见王X喊叫声,到现场后见王X躺在地上,浑身是血,金X抱着情绪激动正在挣扎的侯X,他出去找到了张X,告诉他家里出事后。
(4)证人金X证实,案发当天与侯X到张X家迁移户口,侯X与张X因赡养及抚养王X的问题争吵,他回到张X家门前时,听见屋内王X的叫声,到现场后看见侯X手里拿一把剪刀站在房间门口,王X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侯X说是她扎的王X,她想自杀,她拿剪子扎自己肚上。金X见状,夺下剪刀,抱住侯X,防止其自杀,后见张X进屋。另证实侯X患有癫痫病,近期经常犯病。
(5)证人牛有信、张林证实,案发当天金X找他们办理迁户口事宜,因手续不全没办成,张X发现张X家起火,通知金X回家。
(6)证人张X、吕X证实,他们是消防队员,在火灾现场救出一个受伤严重的小孩。
(7)证人熊X、刘X证实,他们是医生,救治王X及其母亲侯X。
6、被告人侯X供述:她认为继父张X与其脱离父女关系后不再抚养女儿王X,再婚家庭又不能接受王X,她和女儿太可怜,无处可去,只有死亡才能解脱。遂用打火机将自己衣物点燃,用剪刀先将王X扎伤,后扎自己肚子自杀。随后赶来的丈夫金X制止其自杀行为。女儿王X命苦,她要和女儿一起死,她对不起孩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
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
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经查,侯X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对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致使她采取持剪刀杀害女儿后自杀的极端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侯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并且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侯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超至202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
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新启
审 判 员 郭宝霞
审 判 员 郭 桥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芳
杜世豪
附件1: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