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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24日
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17.12.26
摘要:本案是被告人刘X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在上诉期间被告人家属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请求本律师代理二审,接案后依法复制了卷宗并及时会见被告人刘X,辩护人得知,被告人刘X在故意杀人后有救助行为,且与被害人妻子有染而导致的案发,在一审中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家人也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后又反悔),一审法院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死刑案件中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是决定应否适用死刑以及选择何种死刑执行方式的根据所在。慎用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有赖于在准确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蕴含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予以正确衡量,综合判定其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就是说这些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判断具体犯罪案件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以及如何适用死刑执行方式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同种类的量刑情节在内容和性质上可能属于犯罪的某个方面,但其对行为人的罪行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揭示和说明却并不是单一的,因而根据量刑情节来分析罪行是否极其严重,需要对具体案件的所有量刑情节从整体上进行考量,而不能单纯依靠某一个或者某一方面的量刑情节就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只有将死刑适用与否的裁决根植于对具体案件的所有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进行整体的合理衡量的基础上,才能彰显慎用死刑政策所强调的合理性、节制性、慎重性与不得已性。根据本案所有情节、证据辩护人认为,X作案后能够对被害人给予救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判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刘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件: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汉族,197X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开封市XX乡大XXX组。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X,男,汉族,197X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开封市XXX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男,汉族,194XXX日出生,住开封市XXXX组。系被害人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女,汉族194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X,女,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女,汉族,200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X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女,汉族200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X次女。
    法定代理人缪X,女,汉族,198X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X、郭X之母。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裴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卢X、缪X、郭X、郭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l2月12日作出(2015)汴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裴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716.0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卢X等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X、裴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午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敏、余斌出庭履行职务,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军出庭为刘X辩护,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出庭为裴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中与被害人郭X的妻子缪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郭X发现后与刘X产生矛盾,刘X遂联系被告人裴X,决定教训郭X。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8日9日两次到郭X租房处(XXX号院北头电工房西邻)伺机殴打郭X,均因机不成熟放弃。
    12月10日19时40分许,二被告人携带刘X准备好的跳刀、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第三次来到郭X住处,两人戴上口罩,刘X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屋内的木棍扔掉,锁好门后在附近等待。郭X到家后,刘X尾随进屋,持甩棍朝郭X头面部击打,郭X反抗时,刘X让裴X进屋帮忙,裴X持跳刀威逼郭X不许反抗,二被告人又持拳和甩棍继续殴打郭X头面部。期间,缪X进屋制止,被刘X持砖打伤头部。刘X又持砖朝郭X头部击打,致郭X倒地不起。后X、裴X用三轮车将郭X拉至龙亭区XX村卫生所,裴X离开,因该所无法救治,刘X将郭X拉至X乡卫生所,亦无法医治。后刘X拨打120,郭X被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护车拉走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许死亡经鉴定:郭X系被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损伤而死亡;缪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2月11日l时许,被告人刘X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被抓获;同日23时左右,被告人裴X在其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郭X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27525. 78元、交通费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亲属赔偿郭X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
材料,证明案发当晚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接到郑安建报案后立
案侦查以及将刘X、裴X抓获归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
体方位以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血迹、砖块、毛巾、棉帽、口罩、
手机等痕迹、物证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
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明侦查人员自
X、裴X身上扣押衣服、鞋子、鞋、手机等物证的情况,其中,从刘X身上扣押的棉袄、西裤、鞋子上均发现有疑似血迹:从裴X家一楼西北屋靠东墙衣柜上边最南头发现、扣押黑色把手匕首一把;从刘X外甥李X家院子内东侧楼梯旁扣押森祥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另从李X家中调取物证伸缩甩棍一根。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X系被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缪X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开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南侧东
西过道土血迹、简易房大门外侧门上血迹、大门内侧门锁上血迹、
屋内地上倒着的板凳角上的血迹、屋内床单上的血迹、屋内床上
口罩上的血迹、屋内床上的被子上的血迹、屋内西墙围上的血迹、
屋内北墙墙围上的血迹、刘X裤子上的血迹、裴X上衣上的血迹、裤子上的血迹、死者郭X指甲擦拭物、三轮车车厢左侧把手上血迹、三轮车座套靠背的前面上血迹、三轮车座套靠背的后面上血迹、裴X毛衣上血迹、伸缩棍上的血迹是郭X所留的几率大于99. 999%;屋内椅子上的洗脸盆沿上的血迹、屋内地上帽子上的血迹是缪X所留的几率大于99. 999%.
    7、河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
口罩上生物成分为刘X所留。
    8、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刘X对作案现场、作案所使用的伸缩甩棍、作案前交给裴X的跳刀、与裴X共同作案所骑电动三轮车以及将郭三林带离现场救治的路线,购买作案工具甩棍、跳刀的地点均辨认无误;裴X对被害人郭X照片、作案现场、作案所使用的伸缩甩棍和跳刀、与刘X共同作案所骑电动三轮车及将郭X带离现场到X卫生所的行走路线均辨认无误;证人张X、张X辨认出刘X即为案发当晚骑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头上身上全是血的人找其看伤的人。
    9、被害人谬X的陈述,证明与刘X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案发当晚看到刘海中伙同一名男子在其租住房内殴打郭X,自己上前阻拦,被刘X持砖块砸伤头部,后刘X及那名男子用电动三轮车将郭X拉走,其让打工的X店老板郑X建报警。缪X另证明,案发前刘X给其买过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有遥控器,刘X给其钥匙时,没有给遥控器。
    10、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根据缪X求助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
    11、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梅X让其到XX乡卫生院将刘X的电动三轮车骑走,后听其母亲刘X讲三轮车上有血,其回到家时刘X把车洗过了。三轮车车箱内有一个伸缩甩棍,黑海绵把,三节,第一节稍微有点弯曲,可以从第二节中拔掉。
    12、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发现院里停放着其母亲的电动三轮车,车箱底部有血,车厢缝隙处有一个金属伸缩甩棍,其用拖把把血拖了,把伸缩甩棍扔到了院内柴禾垛边上了。后公安人员将电动三轮车扣了,将伸缩甩棍拿走了。
    13、被告人刘X、裴X对共同杀害郭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X另供述,其与郭X妻子缪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裴X另供述,刘X系通过电动车遥控器确认了郭X住处。
    本案另有物证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
情况说明,证人张X、郝X、张X、张X、胡X、梅X、梅X、徐X、翟X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电动车专卖店客户档案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
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裴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48716.03元。
    上诉人刘X上诉称: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作案后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抢救被害人时被抓获,应认定构成自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重。
    X的辩护人辩护称:缪X对于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刘X系激情杀人,作案后对郭X进行了救治,主动拨打120电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裴X上诉称: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郭X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X的辩护人辩护称:裴X没有杀人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裴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真心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刘X、裴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X作案手段残忍,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关于刘X、裴X所提“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以及刘X的辩护人所提的“刘X系激情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X、裴X经预谋后多次踩点,携带甩棍、跳刀等作案工具到郭X家中,先用甩棍打击郭X头部,遭到郭X反抗时,裴X持刀威逼郭X不许抵抗,刘X、裴X又用甩棍、砖块击打郭X头部、颈肩部,致郭X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二上诉人作为心智发育正常的成年人,明知用甩棍、砖头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决意实施,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关于刘X及其辩护人所提“刘X作案后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抢救被害人时被抓获,应认定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X作案后虽然为救治被害人曾经拨打120电话、但并未主动投案,公安机关系根据手机监控确定其所处位置并将其抓获,其到案不具备自动性,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关于刘X的辩护人所提“缪X对于引发案件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与被害人妻子缪X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是引发本案的前因,而郭X对于引发案件并无责任,故辩护人所提“缪X对于引发案件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X及其辩护人所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刘X虽然对被害人录属作出经济赔偿,但并未实际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期间其亲属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刘X作案后曾对被害人加以救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裴X所提“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裴X的辩护人所提“裴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真心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裴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不仅持刀威逼被害人不许反抗,且持甩棍及用拳直接击打被害人,不应认定其为从犯。但裴X系被刘X纠集参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裴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X、裴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X作案后能够对被害人给予救治,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对其限制减刑。对刘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X及其辩护人提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裴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察检察员除量刑意见以外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汴少刑初字第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汴少刑初字第7号刑
事附带民争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X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上诉人刘海中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亚曼
         
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
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2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