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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A故意杀人抗诉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3日
陈A故意杀人抗诉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8.8.7
摘要:陈A涉嫌故意杀人案,原一审(重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提出上诉,均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原判死缓限制减刑量刑不当,依据案情应当判处陈A死刑立即执行。本辩护人依法接受委托后,及时到法院复印卷宗会见被告人,明晰案情的来龙去脉及前因后果。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此案被告人虽然致被害人死亡另一被害人重伤,但是系民间纠纷激化所致,且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动机、犯罪的起因,且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抗诉观点,本案应当依法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附件: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豫刑终9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男,汉族,农民,19XX年X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毕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汉族,农民,19XX年X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之母。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A,男,汉族,农民,19XX年X月24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毕X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B,男,汉族,学生,20XX年X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C,女,汉族,学生,20XX年X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D,女,汉族,学生,20XX年X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次女。
    法定代理人樊A,系上诉人樊B、樊C、樊D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省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A,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乡X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A、樊B、樊C、樊D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汴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医疗费等损失3197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A、樊B、樊C、樊D丧葬费18979元,共计50951.46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余30951.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陈A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刑终2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2刑初字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吉强、王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X、刘X、樊A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A与被害人樊A、毕X(女,殁年35岁)夫妇系同村村民。陈A家宅基地与樊A家耕地东西相邻,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2月25日17时许,陈A同其妻陈B与樊A、毕X夫妇因樊家土地上垃圾清理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在陈A家大门外西侧空地上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陈A从家中拿一把尖刀,持刀向毕X颈、胸腹部连扎数刀,向樊A左肋部扎一刀,毕X肝脏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樊A所受伤属重伤二级。陈A作案后离开现场,于当晚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樊A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27591.32元。出院后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A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儿子樊A推着架子车拉着从地里捡的废塑料布垃圾往陈金中门前的坑边倒,陈A、陈B夫妻和樊A、毕X夫妻争吵并厮打。陈A拿刀朝毕X脖子扎几刀,樊X用手捂住肚子往东南方向跑了。
    2.证人樊E的证言证实,其听妻子徐X说儿媳毕X被陈A扎死了,赶到现场看见毕X躺在地上,遂叫大儿子樊F等人开车送毕X去医院。陈A家在盖房时,把自家门前道路留少了,想让樊A把与道路相邻的地卖给他,双方没谈成,产生开盾。
    3.证人樊F的证言证实,其听樊E说毕X被陈A捅伤,到现场看见毕X头朝北侧面躺着,肠子出来了,随即拨打“120”求救、“110”报警。
    4.被害人樊A陈述证实,其用推车把塑料布倒在陈A家门前自家的树行里,陈A又将塑料布扔回其家地里,毕X与陈A争吵并撕扯,陈A持刀朝毕X身上捅几刀,又扎其左腰处一刀。
    5.证人陈B的证言证实,其把樊A倒的塑料布扔到樊A家地里,樊A朝其头部打一拳,其晕倒在地,清醒后看见樊A捂着腹部往南跑,毕X躺在大门西边院墙附近。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乡X村X组陈A家院墙外西南侧2米处,现场有一50厘米x 22厘米的血泊,血泊西北侧沙土地面上有一抛洒的红色塑料袋,袋内有多个废弃的食品包装袋、纸张等。
    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毕X符合锐器剌破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A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证人牛X、赵X的证言证实,接到樊A电话称被陈A扎一刀,后在大街上找到樊A,见樊身上都是血,将樊A送到155医院。
    9.证人樊G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樊A腰上有血,边跑边喊杀人了。陈A在后面追了二三十米。三四年前,因陈A家门前是公家的坑,两家都垫了土,后来产生矛盾,常吵架。
    10.证人陈C、陈D、陈E的证言证实,听陈A说因樊A家人拿铁耙准备打陈A,陈A从自家的窗户上拿把刀扎伤樊A夫妻。后陈C、陈D陪同陈A到派出所投案。
    11.证人樊H的证言证实,陈A家宅基地以南的坑是集体的,樊A把坑垫了,陈A想让樊A把垫的地方让给他家,樊A不同意,两家因此不断发生矛盾。
    12.被告人陈A供述证实,被害人毕X把其妻陈B按倒在地,用拳头朝陈B头上砸,樊A掂铁耙朝其身上夯,其用自家切西瓜刀朝樊A身上使劲扎一刀,毕X掂铁耙又朝其夯,其又朝毕X身上扎几刀;后到杏花营派出所投案。
    1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陈A到杏花营派出
所投案的情况。
    14.医疗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樊A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A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陈A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陈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A医疗费27851.32元、误工费2201.1元、护理费2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33106.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A、樊B、樊C、樊D丧葬费22960元。上述款项共计56066.82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36066.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A、樊B、樊C、樊D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陈A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纠正;陈A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死缓限制减刑量刑不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上述意见。
    上诉人毕X、刘X、樊A、樊B、樊C、樊D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民事赔偿少,应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称:陈A有自首情节;陈A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
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A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陈A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毕X、樊A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故其行为构成自首。
    关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不当和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陈A因琐事持刀捅剌被害人毕X、樊A身体要害部位,致毕X死亡、樊A重伤,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此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陈A有自首情节,对陈A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陈A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原判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毕X等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等人的诉讼请求和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毕X等人要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及上诉人毕X、刘X、樊A、樊B、樊C、樊D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陈A及其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刑初字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吴金鹏
审判员  李欣磊
审判员  李斌防
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