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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钱X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案情简介:
1、2016年9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绿博园,王XX被苏XX、王XX、李XX等人强行控制,带至杞县XX路XX宾馆二楼201房间将其非法拘禁,期间王XX、高XX、钱XX、苏XX、苏XX等人对王XX采取恐吓、殴打、辱骂等方式逼债,王XX被非法拘禁二十六个小时。
2、2016年9月11日,翟XX因购车与黄XX发生纠纷,翟XX到河南省杞县产业集聚区XX路XX宾馆内与黄XX见面,被黄XX控制,期间被黄XX、钱XX、王XX、王XX等人看护并恐吓,限制翟XX人身自由二十六个小时,直到翟XX向黄XX打了欠条才得以脱身。
3、2016年7月份,杞县XX镇居民李XX因欠杨XX钱为由,杨XX找来要账人员,要账人员钱XX、王XX、王XX等人强行将李XX开车拉到杞县XX宾馆非法拘禁三天三夜,后李XX被逼借了五万元给了他们,钱XX等人才让李XX离开。

起诉书指控事实:
本律师依法进行阅卷后,认为侦查机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与非法拘禁次数被告人不予认可,本案部分次数追诉期限争议较大,且各证人之间笔录前后相互矛盾,经与公诉机关深度沟通,公诉机关最终认定被告人参与一次非法拘禁行为。即:
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因被害人翟XX与黄XX(已判刑)购买车号牌发生经济纠纷。翟XX被黄XX、被告人钱XX等人控制在杞县XX路XX宾馆内,期间被告人钱XX伙同黄XX、王XX(已判刑)、车XX(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翟XX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二十六个小时。直到2016年9月12日17时翟XX向黄XX打了欠条才得以脱身。

辩护思路: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深刻,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4、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1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备注: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