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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单位受贿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作者:郭永军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103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涉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 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是单位作为法人、集体的决策和同意,即明知本单位的受贿行为会侵犯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具体而言,单位受贿罪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单位受贿行为在客观上包括两个构成要素:(1)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即单位主动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非法收受,即违法国家规定,主动或被动地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2)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不同,在单位受贿中,无论是索陬财物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法律许可的正当利益,还包括不正当利益。
2. 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经济往来”,主要是指有关单位参与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和在相关职业范围内进行的购销商品或者服务等交易活动。“账外暗中”是指没有在依法设立的账务账目上按照规定如实计账。“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拿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的款项。“手续费”,一般是指因办理一定事务或者付出一定劳动而支出、收取的费用。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外罚金;
2. 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