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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工伤职工退休能否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张三丰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26日
工伤职工退休能否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
陈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5级伤残,住院治疗近一年的时间。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李某出院后,就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了争议,于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
【法律解析】
陈某的主张能否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呢?对此,双方可谓各执一词。我们知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36条、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对于工伤职工退休还能否主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说明。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
我们认为,工伤职工退休不能再主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但从法律条文字面意思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并且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才有权利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
第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即使劳动者退休后不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不损害其医疗利益。
第三,从地方实践来看,很多地区的地方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中就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如《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就北京地区来说,原《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过,该规定目前已经失效,新实施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新实施的《若干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该问题,但基于原先的惯例和做法,劳动者的请求不大可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