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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盗窃案辩护词
作者:王文建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09日
  张华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受冯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邓张XX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并参加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已经认罪,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公安干警对张XX的询问笔录均记载: 2011年9月16日民警发现两名男子正在耗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的锁,形迹可疑。民警将其挡下盘查,分别对其询问,张XX承认了是其盗窃所得,丝毫没有任何隐瞒。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张XX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觉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便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XX在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因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请贵院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张XX的自首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二、被告张XX的行为在结伙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工具的提供、犯意的提出、详细的周密部署、寻找犯罪目标、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均不是我的当事人,很明显我的当事人张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张XX有多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况,请贵院予以考虑。
    1、被告人张XX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不大,仅为1775元,社会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张XX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被评估后,价值仅为1775元,非常接近盗窃罪的界限,事发后也将车子归还了受害人,这个要和被盗货物价值比较大而且已经损害或者不能返还的盗窃行为相区别开来,因此我当事人所犯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2、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XX在被带到派出所之后,已经主动、如实地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从未改过口供。且其已从此次的遭遇中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因此其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
    3、被告人张XX属于初犯、偶犯。
张XX在此次行为之前,并无犯罪记录,也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分,是初犯、偶犯,其本质上并不坏,是一个好孩子,因此请贵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张XX涉世未深,年少无知,虽然已为22岁,但是其从男孩子生理特征来看,其实并不成熟,因此外在环境的压力,又想贪玩上网,加上朋友的怂恿和诱惑,很容易犯下错误,因此当知道自己所犯下的不仅仅是一个错误,而是犯罪的时候,非常后悔,如果这个时候,我们能以一种非常宽慰的方式、非常包容和平和的态度来拯救他,给他处以最轻的刑罚,我相信他会非常的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自由和机会,也会深深的记住今天庄严法庭下的感恩,因此我祈求法官能高抬贵手,仅仅对他单处罚金,因为你们不仅挽救的是一个少年的前途,而且还是一个完整的家。
    综上所述,请贵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的自首和从犯情节,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其系初犯、偶犯,同时涉案金额不大,损失已经全部追回等情况,对其单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王文建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案件结果:法院判处张华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即宣判十天后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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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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