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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时间,是否包括住院期间及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计算依据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4日
一、【简要案情】
    21岁的原告王XXXXX系在校学生,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XXX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XXX受伤。王XXX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母亲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后经鉴定,王XXXXX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Ⅱ级,下肢Ⅲ级,日常生活能力严重障碍,鉴定为Ⅲ级伤残;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Ⅹ级伤残;颅骨缺损,鉴定为Ⅹ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
二、律师说法】
    从本案中,王XXXXX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直接予以计算,但在后续护理费的计算上存在较大争议。本律师认为,本案中部分护理依赖的后续生活护理费用的计算应考虑以下方面。
1、护理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无论是由其母亲还是父亲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上述规定应参照XXXXX市护理标准50元每天(1500元/月)计算。
    2、护理级别的确定。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用仅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常常忽视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所谓护理依赖,按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规定,是指身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须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项目主要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十大项。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评定项目的得分情况分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曾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由此,本案中王XXXXX的护理级别根据适用鉴定结果“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为三级护理依赖。
3、护理期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规定虽然对护理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就本案来说,王XXXXX的年龄仅为21岁,青春年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不需要依靠父母照料;事故发生后,其重型颅脑损伤构成Ⅲ级伤残,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功能障碍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Ⅹ级伤残,生活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考其生活自理的范围,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
4、赔偿比例的确定。
关于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存在两种规定。一是国务院下发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 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 40% 或者30% ”。二是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100% ;大部分护理依赖80% ;部分护理依赖50% ”本律师认为,该案中的赔偿比例应适用公安部50% 的标准。在适用范围上,《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 待 遇 的 权利”。《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中的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本案中,原告王XXXXX系一名在校学生,既非职工也非雇工,且其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才需护理依赖,为此赔偿比例应确定为50%。
综上,本案原告王XXXXX的后续生活护理费应为1500元/月×12月×20年×50%=180000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
司法实践中,办理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司法鉴定机构通常会出具涉及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意见,部分律师也据此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意见时间与实际住院期间时间合并计算赔偿数额。
本律师认为,审判实践应统一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时间包括住院期间。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各地具体规定不一,典型如北京自2011年3月1日起实行的标准中规定: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或者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二○○八年一月七日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中规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通过分析北京、上海市等地评定标准中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专用名词做出的解释,可以明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时间包括住院期间,部分律师将二种时间合并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法院依法不应支持